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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栟民初字第0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缪某与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某,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栟民初字第0373号原告缪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蔡健,如东县栟茶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蔡某甲,农民。原告缪某诉被告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蔡某乙,××××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感情一度尚可。近年来,双方开始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并不断激化,被告长期在外打工,对原告及子女缺少关心,对家庭不负责任,导致夫妻感情走向破裂。原告曾于2014年7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亲友劝说撤回起诉。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蔡某乙,××××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感情一度尚可。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彼此缺少沟通和关心,导致夫妻感情有所疏远。原告曾于2014年7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亲友劝说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蔡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承担生活费400元,教育费、医疗费按实际发生数额各半承担,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户口簿等证据得以证实,并经庭审审核,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感情一度尚可,近年来,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双方缺少沟通和关心,导致夫妻感情有所疏远,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在日常生活中相互沟通、相互关心,相互信任,夫妻感情还是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精神,判决如下:原告缪某要求与被告蔡某甲离婚,本院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元,由原告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审 判 员  谭中喜人民陪审员  张 翱人民陪审员  缪剑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季诗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的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