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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兴执字第2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吴汉宁与张顺美、王梅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汉宁,张顺美,王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兴执字第2280号申请执行人吴汉宁。被执行人张顺美。被执行人王梅。申请执行人吴汉宁与被执行人张顺美、王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兴化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的(2014)泰兴民初字第152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应当按照生效的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张顺美、王梅应当偿还申请执行人吴汉宁10万元及其利息,诉讼费2860元,应向本院交纳申请执行费1518元。本院另案对被执行人张顺美名下的位于花园居委会楚水湾雅居18幢305室的房产进行了评估拍卖程序,申请执行人同意参与分配。本院依法向相关银行、房地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未能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扣划的银行存款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泰兴民初字第152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陈德平执行员  于俊春执行员  周茂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孙 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