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谷执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郁玲娣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甘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甘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谷执字第14号申请执行人郁玲娣,女,汉族,生于1960年08月02日,甘肃省甘谷县人。被执行人甘谷县六峰塑料制品厂。负责人巩德强,系该厂厂长。被执行人巩德强,男,生于1961年05月09日,汉族,甘谷县人,农民。被执行人黄凤菊,女,汉族,生于1960年01月24日,甘谷县人,农民。本院受理申请执行人郁玲娣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甘谷县六峰塑料制品厂、巩德强、黄凤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甘谷县人民法院(2014)谷民初字第107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确定:由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本金143万元及利息287193元(利息止于2014年8月8日)。由于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中于2015年1月30日向被执行人依法送达执行通知书,并责令其自觉履行,但被执行人巩德强和黄凤菊下落不明。该案在一审诉讼期间由我院将甘谷县六峰塑料制品厂自有资产;巩德强夫妇所有的东街江南花园1号楼1121室住宅楼;甘E-×××××、甘E-×××××号牌的小型汽车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现因该案执行需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二百四十六条、二百四十七之规定,裁定如下:一、依法将被执行人甘谷县六峰塑料制品厂厂房、设备等自有资产予以查封,查封后暂由现承租人孙效伟、李小伟继续管理、使用,但不得私自变卖、毁损,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二、依法将巩德强所有的位于甘谷县大像山镇东街江南花园1号楼1121室住宅楼予以查封,查封后暂由申请执行人郁玲娣管理,但不得私自变卖、毁损,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三、依法将号牌为甘E-265**的小型汽车予以查封。暂由甘谷县人民法院管理。四、查封限期一年,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止,在查封期间责令被执行人自觉履行义务,否则,本院将所查封的上述财产依法评估、拍卖、变卖或折抵债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谢江明审 判 员 蒋建平代理审判员 王利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乔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