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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厦民终字第7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漳州新联工贸有限公司与厦门市鸿德兴工贸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厦民终字第7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漳州新联工贸有限公司。工商注册号350681100007224。法定代表人黄武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康亦能、陈静宜,福建嘉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厦门市鸿德兴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红亮,总经理。上诉人漳州新联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新联工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厦门市鸿德兴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德兴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16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案外人威皇塑料工业(昆山)有限公司与新联工贸公司自2007年起寻求合作生产建筑管材管件之事宜,但未最终达成书面协议。为充分利用搁置机器,案外人同意暂时将其所有的四台注塑机及管件模具运到新联工贸公司厂房,由新联工贸公司为案外人生产所需出口新加坡管件产品及新联工贸公司自用。2011年3月5日,新联工贸公司(甲方)与鸿德兴公司(乙方)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鸿德兴公司向新联工贸公司租赁三台注塑机械设备及相关模具。每年租金140000元,租期三年,自2011年3月10日至2014年3月10日止。租金第一年每3个月缴交一次,第二、三年为每6个月交一次,于租金期前一个月中旬内交清。租赁机械在租赁期内由乙方使用,乙方应负责日常维修、保养,使设备保持良好状态,并承担由此产生的全部费用。租赁设备维修配件费用5000元以下的,由乙方承担,超5000元以上由甲方承担。在工作过程中,乙方若不能对设备故障进行排除,应及时通知甲方协助聘请技师进行维修,正常维修一般不超过五天,如超过五天,每超过一天,应免收乙方相应天数租金。租赁期间,如遇被告新家坡客户有下单订做“三通”、“弯头”等管件产品,由甲方按新加坡客户的单价、要求下单给乙方,乙方在规定时间内按时、按质完成生产。乙方延迟支付租金超过2周时,甲方有权收回设备的使用权,造成的损失均由乙方负责。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的,应向对方偿付合同租金总额20%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2011年5月12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因乙方暂时存在资金周转问题,经协商,同意在刚开始接单生产的头几个月内,先由甲方垫付购原料款。甲方按每批订单所需的购原料款,以现金形式交付乙方,再由乙方汇给原料供应商。乙方同意按货物总价的3%回扣给甲方,作为手续费。甲方承诺每批货款的支付期限为:自货物离岸后一个月内付清。若超过期限,由甲方先垫付。乙方收到货款后三天内,要以现金形式退还甲方垫付的原料款及回扣的手续费。双方约定协议的履行期限至2011年12月或一方提出认为可自行办理协议中的一切事宜为止。其后,鸿德兴公司按每季度35000元向新联工贸公司支付租金。租赁合同履行期间,新联工贸公司共计为鸿德兴公司垫付物料款项718390元。自2011年6月起至2013年2月5日,鸿德兴公司出口货物总额为1449695元。2012年7月,租赁设备ENGEL机出现故障,发生了设备零件更换费用,其中鸿德兴公司支付10000元。2013年7月15日,案外人威皇塑料工业(昆山)有限公司(甲方)与新联工贸公司(乙方)签订《终止合作协议书》,载明:2013年1月,甲方资产重组,双方对设备的维护、使用有分歧,遂决定终止口头协议由甲方收回上述机器。双方经协商订立如下条款:1、双方的合作于2013年2月28日正式终止。2、对现存放于厦门市鸿德兴工贸有限公司位于厦门市海沧街道青礁村102号c区厂房内的上述四台机器及相关模具以及ENGLE机器的电路图、油路图等资料全部归还甲方。3、甲方对乙方2013年2月28日前对上述设备的管理和租用不做任何追究。4、本协议签订后,双方对基于该设备产生的任何异议都不得向对方追偿。2013年3月至12月期间,鸿德兴公司通过发邮件的方式与新联工贸公司进行对账和沟通,双方对于计算租金的截止时间、已付租金、手续费、ENGEL机器的停机补偿及等产生争议,相关费用的结算双方未达成一致。2014年5月8日,新联工贸公司以鸿德兴公司欠付租金等为由诉至原审法院,鸿德兴公司在答辩期间提起反诉。另查明,1、新联工贸公司自认鸿德兴公司已付款906378元。2、新联工贸公司提交《公证书》【(2014)厦鹭证内字第19996号】,在其《举证目录》“双方已确认没有异议的事实”中载明:(2)“鸿德兴公司应付旧设备、物料等价款22530元,鸿德兴公司至今已付清”。(4)“鸿德兴公司应付新联工贸公司出货料(购买原材料)优惠款每吨300元,共计27248元,鸿德兴公司至今已付清”。3、由维修人员黄方出具的《ENGLE机维修情况说明书》,载明“2012年7月10日ENGLE机再次损坏,经反复查找怀疑主板损坏……更换后修复,前后不到一个月时间。因管理方没有维修人员,不懂英文及机器保养基本常识,造成恩格机一再损坏……”。新联工贸公司表示认可黄方的维修记录。4、鸿德兴公司表明于2013年2月28日收到解除租赁合同的通知。新联工贸公司在原审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鸿德兴公司支付租金66000元、垫付购料款66900元、垫款手续费47274元,共计180174元及其逾期利息(自2013年2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为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鸿德兴公司支付律师费用13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鸿德兴公司承担。鸿德兴公司在原审提出如下反诉请求:一、新联工贸公司向鸿德兴公司支付《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三年租金总金额20%的违约金共计84000元;二、新联工贸公司赔偿鸿德兴公司合同项下三通管件产品被客户退还导致损失62912.5元;三、新联工贸公司支付鸿德兴公司垫付的租赁设备维修配件费用10000元;四、新联工贸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0元;五、新联工贸公司承担本案反诉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新联工贸公司与鸿德兴公司就设备租赁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双方确立租赁合同关系。上述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均应确认其法律效力,对双方具有法律拘束力。一、关于租赁期间和租金。新联工贸公司提供的《终止合作协议书》表明租赁设备已被所有权人收回,该协议书载明“双方的合作于2013年2月28日正式终止”,并收回租赁设备和模具,故新联工贸公司主张其与鸿德兴公司的租赁关系于2013年2月28日终止,应予以采纳。鸿德兴公司主张租赁关系应认定于2013年2月4日终止,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因此,租金应自2011年3月10日计算至2013年2月28日,按每季度35000元计算,合计为276111元(23个月又20天)。二、关于垫付物料款。新联工贸公司提供的《收条》及《转账记录》,可以证明垫付的物料款为718390元。鸿德兴公司以新联工贸公司在仲裁阶段主张为683390元为由,要求认定垫付的物料款为683390元,鉴于其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不予采纳。三、关于租赁合同解除的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租赁期间应延续至2014年3月10日止,但案涉的租赁设备及模具因第三人主张权利而被收回,承租人因而不能对租赁物使用收益,租赁合同因新联工贸公司的原因无法继续履行,鸿德兴公司主张新联工贸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应予以支持。新联工贸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因鸿德兴公司拖欠租金等要求解除合同,亦不能证明其与鸿德兴公司协商解除合同,故新联工贸公司主张租赁合同因鸿德兴公司的原因解除,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鸿德兴公司根据《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的约定,诉请新联工贸公司按租金总额(420000元)的20%支付违约金8400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四、关于新联工贸公司的相关诉求。鸿德兴公司作为租赁合同的承租人负有支付租金的义务,对于新联工贸公司主张的未支付2012年10月11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的租金66000元,鸿德兴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已支付,应承担不利后果,应予采纳新联工贸公司的主张。至租赁合同解除前的2013年2月5日,鸿德兴公司出口货物总额为1449695元,依照租赁合同的约定,鸿德兴公司应付3%计算的手续费43490元。对于该笔手续费,鸿德兴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已支付,故应承担不利后果,新联工贸公司的主张应予采纳。新联工贸公司在起诉所附清单中列明的欠付物件、物料款为22530元,后又主张鸿德兴公司欠付物料款为66900元,在之后的证据交换中又自认“鸿德兴公司应付旧设备、物料等价款22530元,鸿德兴公司至今已付清”,可见新联工贸公司的对于垫付物料款的主张是混乱的,因其不能提供相应的欠付依据,故主张鸿德兴公司欠付物料款66900元,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新联工贸公司诉请鸿德兴公司支付律师13000元,缺乏合同依据,不予支持。五、鸿德兴公司的其他诉求。鸿德兴公司主张因新联工贸公司提供给的模具等存在问题,致使其据此生产的“三通”管件产品被新加坡客户退回,造成62912.5元的经济损失,但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产品被退回与模具有否缺陷存在因果关系,故鸿德兴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相应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2012年发生的ENGLE机维修费用,根据鸿德兴公司提供的维修技师黄方出具的《ENGLE机维修情况说明书》,ENGLE机系因“管理方没有维修人员,不懂英文及机器保养基本常识,造成恩格机一再损坏”,故新联工贸公司主张故障系因鸿德兴公司使用不当造成,原审法院予以采信,鸿德兴公司因ENGLE机该次维修支付的10000元维修费应自行承担。鸿德兴公司主张该款应由新联工贸公司承担,不予采纳。鸿德兴公司诉请新联工贸公司支付律师10000元,缺乏合同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如下判决:一、厦门市鸿德兴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漳州新联工贸有限公司租金66000元、手续费43490元,合计109490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5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二、驳回漳州新联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漳州新联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厦门市鸿德兴工贸有限公司违约金84000元;四、驳回厦门市鸿德兴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新联工贸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新联工贸公司上诉称:1、原审法院将上诉人主张“鸿德兴工贸公司已付旧设备、物料价款22530元与应付垫付购料款66900元”相混淆,错误少判被上诉人应付购料款66900元。2、原审法院认定应付垫款手续费43490元,比实际少算3782元,是错误。原审将被上诉人出口货物总额1575800元,误定为1449695元,应予纠正。3、原审法院在租赁合同履行中违约责任方认定上存在严重错误,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违约金84000元,不正确。新联工贸公司据此提出如下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法院判决第二、三、四项内容;2、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中应支付租金66000元及逾期利息;3、改判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垫款手续费47274元及逾期利息;4、判决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垫付购料款66900元及逾期利息;5、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反诉讼请求;6、改判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律师费13000元;7、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鸿德兴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本案所涉及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形式合法,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2、原审根据新联工贸公司提交的清单及庭审中的陈述确认物料款22530元已付清并无不当,新联工贸公司主张另外存在66900元垫付款依据不足;3、关于新联工贸公司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新联工贸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因鸿德兴公司拖欠租金等要求解除合同,亦不能证明双方协商解除合同,故新联工贸公司主张租赁合同因鸿德兴公司的原因解除依据不足。由于合同项下的租赁设备及模具被收回,致使鸿德兴公司不能继续使用租赁物,鸿德兴公司要求新联工贸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合法有据。综上,上诉人新联工贸公司的上诉请求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164元,由上诉人漳州新联工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孙仲审判员王池代理审判员苏鑫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陈玉梅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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