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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吴文杰贩卖毒品、陈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文杰,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双刑初字第100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文杰,男,1967年11月24日出生,吉林省长春市人,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为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曾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7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某,男,1988年1月12日出生,长春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为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曾因吸毒于2014年4月8日被行政处罚500元。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19日被取保候审,于2015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吴文杰贩卖毒品、被告人陈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案,由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双检公诉刑诉(2015)67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司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文杰、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0月初,在长春市双阳区城区嘉园小区陈某某家中,被告人吴文杰卖给谭某某甲基苯丙胺(冰毒)0.2克。2.2014年10月13日下午两点左右,在长春市双阳区城市嘉园小区二期内谭某某车上,被告人吴文杰卖给刘某甲500元钱的甲基苯丙胺(公安机关扣押冰毒0.627克)。3.2014年10月14日下午5点左右,在长春市双阳区弘一花园小区门口,被告人吴文杰准备���200元钱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卖给谭某某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机关当场扣押冰毒0.609克)4.2014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在长春市双阳区城市嘉园小区一期49栋3单元206室其家中容留刘某乙吸食甲基苯丙胺。5.2014年10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在长春市双阳区城市嘉园小区一期49栋3单元206室其家中容留谭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6.2014年4月至9月,被告人陈某某在长春市双阳区城市嘉园小区一期49栋3单元206室其家中容留柴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5次。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文杰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容留他人吸食��品多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文杰、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4年10月初的一天,在长春市双阳区城区嘉园小区陈某某家中,被告人吴文杰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谭某某一袋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4年10月13日14时许,在长春市双阳区城市嘉园小区二期,谭某某开车载乘刘某甲,被告人吴文杰在谭某某车内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甲2袋甲基苯丙胺。2014年10月14日,公安机关扣押了刘某甲持有的白色块状晶体疑似冰毒2袋。3.2014年10月14日17时许,在长春市双阳区弘一花园小区门口,被告人吴文杰准备以200元钱的价格将一袋甲基苯丙胺卖给谭某某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同日,公安机关扣押了吴文杰持有的白色块状晶体疑似冰毒2袋。4.2014年4月份至10月份,被告人陈某某在长春市双阳区城市嘉园小区一期49栋3单元206室其家中,分别容留刘某乙、谭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各一次,容留柴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5次。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陈某某抓获归案,并从刘某甲及被告人吴文杰处查获的疑似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一)书证1.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2014年10月14日18时10分许,公安民警将涉嫌贩毒的被告人吴文杰抓获,并将在其身上搜出两小袋白色块状晶体疑似冰毒物品予以扣押;10月15日10时53分,公安民警将在吴文杰住处搜查出自制吸毒工具(白色矿泉水瓶)一个予以扣押;将从刘某甲处扣押搜查出的疑似冰毒的白色块状晶体2袋予以扣押。2.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吴文杰、刘某甲对公安机关���其身上搜查出的白色晶体进行指认的情况。3.长春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毒品移交清单,证实:双阳区公安局分局将从被告人吴文杰处收缴的0.609克冰毒全部移送长春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其中0.239克送检;将从刘某甲处收缴的0.627克冰毒全部移送禁毒支队,其中的0.127克送检。4.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双公刑决字(2014)178、180、181、1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谭某某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刘某甲、刘某乙、柴某某因吸毒均被行政罚款人民币伍佰元。5.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吴文杰、陈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6.公民户籍信息证明、双阳县人民法院(1990)刑字第10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吴文杰、陈某某的自然情况;吴文杰曾因盗窃于1990年7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陈某某无前科。7.情况说明,证实:本案涉案人员金亮、大红公安机关未找到;被告���陈某某与张铁敏系同一人。(二)鉴定意见1.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长)公(刑技)鉴(理化)字(2014)2308、2309号理化检验鉴定书,证实:从被告人吴文杰、刘某甲身上缴获的疑似冰毒样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人体尿样毒品检测报告,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10月14日,对陈某某、刘某甲、刘某乙、柴某某进行尿样检测,于2014年10月15日,对吴文杰进行尿样检测,其中陈某某、吴文杰、刘某甲结果均呈阳性,表明三人均已吸食过冰毒类毒品,刘某乙、柴某某结果均呈阴性,表明两人均未吸食冰毒类毒品。(三)证人证言1.证人谭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1日下午,我让陈某某帮忙联系毒品,过了半个小时,他给我打电话说联系到了,让我去他家。我到城市嘉园一期他家,进屋看见陈某某和一个年龄大的男的(指吴文杰)在客厅里,凳子上摆着吸���用的吸壶,是矿泉水瓶做的,他俩正在吸食冰毒,我跟着抽了一口。吴文杰给了我两个小塑料袋装的冰毒,我给吴文杰400元钱。他把他的手机号码155XXXX****给了我就走了,我和陈某某聊了两句也回家了。到家后我把冰毒都吸食了;2014年10月13日14时许,刘某甲让我帮着联系冰毒,我开车到“绿草原”饭店门前接到他,他上车后,我电话联系了吴文杰,问他有没有货(指冰毒),吴文杰问我要多少,刘某甲说要500元钱的。吴文杰让我去城市嘉园2区39栋东一门6楼东侧屋。我和刘某甲到吴文杰家楼下后给他打电话,他下楼上了我的羚羊轿车,刘某甲给了吴文杰500元钱,吴文杰给了刘某甲两包白色塑料袋装的冰毒,之后吴文杰下车了,我和刘某甲回到我家,刘某甲用我家里的吸壶吸食了冰毒,剩下的冰毒让我吸食了,吸壶被我扔了;2014年10月14日16时许,警察到我家里把我抓获,我用手机把吴文杰调到弘一花园门前,警察将其抓获。2.证人刘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7月份,我通过玩吉祥游戏认识了谭某某。2014年10月13日14时许,我想吸食冰毒,就给谭某某打电话让他帮我联系冰毒,过了二十多分钟,谭某某开一辆羚羊车来了,我上车后对他说要500元钱的毒品。谭某某给一个人打电话,对方说有。之后谭某某将我带到城市嘉园二期内一栋楼旁边,谭某某打电话的那个人下楼上了我们的车,我给了那个人500元钱,他给了我两个白色小塑料袋装的冰毒。那个人就下车了。我和谭某某回到他家,我吸食了一半冰毒,谭某某没有吸食。第二天我被警察抓获了,并把我前一天吸食剩下的冰毒搜了出来。送冰毒的那个人能有40多岁,身高在1.70米左右。3.证人刘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6月份的一天16时许,陈某某用他的工资折抵押向我借1万元钱,我去陈某某家送钱的时候,他正在电脑桌前吸食冰毒。我把1万钱交给他后,他对我说:“整两口啊?”我没控制住就抽了两口,之后我就回家了。4.证人柴某某证言,证实:我在我姐夫陈某某家吸食过五次毒品。第一次是2014年4月中旬的一天,我刚做完痔疮手术,去了陈某某家,他自己在家。我说:“姐夫,我疼,有没有东西(指冰毒)?”他说:“正好有点。”陈某某拿出来一点冰毒,又从衣柜里拿出一个吸壶,我俩把这点冰毒吸食了;第二次是2014年5月下旬的一天,我去陈某某家溜达,他家电脑桌上正好有冰毒和吸毒工具,我和陈某某一起吸食了冰毒;第三次是2014年6月份的一天,我要去陈某某家,他让我买卷锡纸。我到他家后和他一起吸食了一小袋冰毒;第四次是2014年7月份的一天,我到陈某某家,看见他家桌子上有点冰毒,我们就一起把冰毒吸食了;第五次是2014��八九月份的一天,我在唐闯处要了点冰毒后去了陈某某家,我俩要吸冰毒的时候,陈某某的一个朋友来找他,这个人吸食了两口就走了,我和陈某某把剩下的冰毒吸食了。(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吴文杰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10月份,谭某某找我买毒品,我联系了吴文杰。吴文杰来我家后,先拿出点冰毒放在锡纸上,紧接着谭某某也来到我家向吴文杰买了400元钱的毒品,之后我让谭某某吸了两口冰毒;2014年6月份的一天,因为我想用我的工资折向刘某乙借钱,所以刘某乙来我家,他把钱借给我。由于我正在家吸食冰毒,我就让他吸了两口;2014年四月份至九月份,我小舅子柴某某在我家吸食过五次冰毒。2014年4月中旬的一天,柴某某来我家问我有没有冰毒,我知道他刚做完痔疮手术,就把我从姜勇处买来的一点冰毒和吸毒工具拿出来,我俩一起把冰毒吸了;2014��5月下旬的一天,我正在家吸食冰毒时,柴某某来了,他跟我一起吸食了冰毒;2014年6月份的一天,柴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没意思要上我家来,我让他买点锡纸,他来我家后,我拿出一小包冰毒跟他一起吸食了;2014年7月份的一天,柴某某刚被刑警队处理完,又来到我家,当时我电脑桌上有点冰毒,我俩就一起吸食了;2014年八九月份的一天,柴某某带了点冰毒来到我家,我和柴某某刚把工具准备好放上冰毒,齐宁就来了,他吸了几口后走了,柴某某吸了几口后也走了。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吴文杰均无异议,查证属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文杰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陈某某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危害公民身体健康,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吴文杰第三起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吴文杰、陈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贩卖毒品罪】、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第二十三条【犯罪未遂】、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第四十四条【拘役刑期的计算】、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文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7年10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缴纳。)二、被告人陈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马向民代理审判员  贾云光人民陪审员  李德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公衍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