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虞刑初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赵某、沈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刑初字第419号公诉机关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原上虞雅德纺织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殴打他人于2013年6月21日被上虞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沈某,上虞上视办公用品批发部法定代表人。因本案于2014年11月5日被取保候审。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虞检刑诉(2015)4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沈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跃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11月期间,被告人赵某向上虞上视办公用品批发部购买电脑等设备供其出资的上虞郁金香时尚宾馆使用,后为了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上虞雅德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德公司)能够抵扣税款,要求该批发部老板被告人沈某为雅德公司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沈某又委托费某(另案处理)开具发票,费某在无实际交易的情况下,通过浙江上百贸易有限公司向雅德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票号为04783330、04783331),税额共计22230.77元。后赵某以上虞雅德公司名义将以上增值税专用发票向税务部门抵扣。2、2011年12月至2012年1月期间,被告人赵某购买绍兴协力空调设备有限公司风管机供其出资的上虞郁金香时尚宾馆使用,后为了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上虞雅德��司能够抵扣税款,要求绍兴协力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向雅德公司开具与实际交易不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号码为07066890、07066891、07066897),税额共计17986.58元。后赵某以上虞雅德公司名义将以上增值税专用发票向税务部门抵扣。3、2011年12月,被告人赵某购买浙江家园地毯实业有限公司地毯供其出资的上虞郁金香时尚宾馆使用,后为了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上虞雅德公司能够抵扣税款,要求浙江家园地毯实业有限公司向雅德公司开具与实际交易不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号码为00952434),税额5428.1元。后赵某以上虞雅德公司名义将以上增值税专用发票向税务部门抵扣。4、2011年12月,被告人赵某购买绍兴苏宁电器公司电视机等物品供其出资的上虞郁金香时尚宾馆使用,后为了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上虞雅德公司能够抵扣税款,要求苏宁电器向雅德公司开具与实际交易不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号码为12276737),税额为7320.17元。后赵某以上虞雅德公司名义将以上增值税专用发票向税务部门抵扣。5、2011年12月至2012年10月期间,被告人赵某以支付票面金额5%-6%的费用向沈某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沈某在无实际交易的情况下,委托费某等人,通过浙江上百贸易有限公司、绍兴大通购物中心有限公司、浙江上百贸易有限公司第一百货商店等商场向雅德公司开具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6份,(号码为07054968、07054967、07054901、07323568、07323569、07429205、07429206、07429207、04781149、10003297、10003680、07227954、07268054、10099596、04793447、10123361),税额共计144810.83元。后赵某以上虞雅德公司名义将以上增值税专用发票向税务部门抵扣。2014年7月31日,被告人赵某经电话传唤,向绍兴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犯罪事实。2014年9月24日,被告人沈某经电话传唤,向绍兴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上虞雅德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已向国税稽查部门缴纳税款50000元,该公司可退出口退税款230569.01元,国税稽查部门与相关部门协商,将出口退税款退出后补缴税款。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赵某、沈某供述,证人费某、冯某、朱某、屠某、王某证言,绍兴市国税局、上虞区国税稽查局移送材料,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务机关情况说明,税收缴款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情况说明及被告人赵某、沈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国家税收管理制度,在没有实际交易或实际交易不符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告人沈某违反国家税收管理制度,在没有实际交易或实际交易不符的情况下,应被告人赵某的要求,委托他人为被告人赵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赵某、沈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沈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有被行政处罚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赵某、沈某的犯罪事实及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即日缴纳);二、被告人沈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即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冯尧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银芬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