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涟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吴某甲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涟刑初字第14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农民。曾因吸毒,2015年1月28日被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5年2月2日被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0日经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看守所。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涟检公诉刑诉(2015)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周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吴某甲收取吸毒人员吴某乙200元毒资,帮吴某乙从贩毒人员吴永红处购买了约0.3克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冰毒和麻古),吴某甲从中赚取约0.1克吸食,将剩余的约0.2克甲基苯丙胺给吴某乙。2、2015年1月1日左右,被告人吴某甲受吸毒人员易某委托,从贩毒人员吴永红处以200元购买了约0.3克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吴某甲从中赚取约0.1克吸食,将剩余的约0.2克甲基苯丙胺给易某,并收取易某200元。综上,被告人吴某甲两次共贩卖约0.6克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2015年1月28日,被告人吴某甲在涟源市安平镇田冲村自己家中被本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乙、易某的证言,户籍资料、手机通话详单、抓获经过等相关书证,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吴某甲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被告人吴某甲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16年4月1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员 周桂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曾 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5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