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翠屏刑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翠屏刑初字第306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50年5月7日出生于四川省射洪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宾市看守所。辩护人周玉平,四川华晨律师事务所宜宾分所律师。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以翠检诉刑诉(2015)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阳卓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周玉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以来,被告人李某某以分安置房交手续费为由在宜宾市翠屏区南岸航天路“顺元宾馆”内。分别骗取被害人龙某某4000元、何某某5000元、刘某某3000元、钱某某3000元。2014年12月10日,公安民警在“顺元宾馆”将被告人李某某当场抓获。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据以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李某某年龄大,身体有疾病,诈骗金额较小,没有给被害人造成损失,系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以来,李某某以国家帮助之前“跑老票”(指寻找旧社会大人物留下的财富的骗局)被骗的人安排工作及在成都解决住房,但需预先缴纳数千元的手续费为由,在宜宾市翠屏区南岸航天路“顺元宾馆”内,骗取被害人龙某某4000元、何某某5000元、刘某某3000元、钱某某3000元。2014年12月10日,公安民警在宜宾市翠屏区“顺元宾馆”将李某某当场抓获,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作案事实。破案后,李某某退清了从上述各被害人骗得的钱财。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接(处)警登记表、受理案件通知书、立案决定书,公安机关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案件的来源及被告人李某某归案的情况。2.被害人龙某某、何某某、刘某某、钱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2月2日,李某某告诉龙某某称“有个九九通令,国家要帮助一些之前跑老票受骗的人,每人给一套房子,一辆小车,还奖励每人30-50万美元,只要交3000至5000元的手续费”,并让龙某某在宜宾地区找人将国家政策传下去,龙某某帮忙李某某联系人员,后在宜宾市翠屏区的“顺元宾馆”内,龙某某交给李某某4000元,何某某交给李某某5000元,刘某某、钱某某分别交给李某某3000元,李某某均出具了收条。后民警就赶到宾馆,将李某某抓获。3.证人罗某某、曾某某、周某甲、钟某某、李某甲、周某乙、唐某某、桂某某、李某乙的证言,证实在宜宾市翠屏区“顺元宾馆”内,李某某在收一些人的钱,后被民警抓获。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他以前因“跑老票”(指寻找流传的旧社会留下的财富的骗局)被骗过,他就冒充是国家派来解决之前“跑老票”被骗了的人,宣称国家帮助这些人解决工作,在成都安排住房,但需要3000元到5000元的手续费,在宜宾市翠屏区顺元宾馆内他收了龙某某交的4000元,何某某交的5000元,刘某某、钱某某分别交的3000元,并出具了收据,后在中午12点就被公安民警抓了。5.提取笔录、伪造的“内部文件、国务院命令、统计存根”等文书、收据,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提取李某某持有的伪造的“内部文件、国务院命令、统计存根”等文书及诈骗的现金和收据。6.领条,证实案发后,龙某某领回4000元,何某某领回5000元,刘某某、钱某某分别领回3000元。7.户籍证明,证实李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审理过程中认罪、悔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退清了被害人全部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意见合理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申伯英人民陪审员 陈 波人民陪审员 周 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唐娅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