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花民一初字第008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马鞍山市华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夏宗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鞍山市华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夏宗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花民一初字第00874号原告:马鞍山市华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继桃,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同萍: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宗明。原告马鞍山市华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安物业公司)与被告夏宗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家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安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同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宗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审理终结。华安物业公司诉称:原告根据与马鞍山市碧云天城市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碧云天城市花园小区的物业进行管理。被告是该小区XX号业主。因被告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欠缴原告物业管理费。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物业管理费924.3元。夏宗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9日,原告根据与马鞍山市碧云天城市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碧云天城市花园小区的物业进行管理,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为每月0.6元/平方米。被告是该小区XX号业主。因被告欠缴2011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物业费,以致成诉。上述事实,有物业服务合同、城镇房屋登记簿以及华安物业公司的陈述等在卷佐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根据《物业服务合同》向被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理应缴纳物业管理费,现被告违约拖欠,原告向本院起诉索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安徽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规定���对普通住宅小区物业公共服务费、小区车辆停放费、装饰装修垃圾清运费实行政府指导价,而根据《马鞍山市普通住宅物业服务等级收费标准》(马价经费(2005)82号)的规定,本市对普通住宅物业综合服务三级标准对应的收费政府指导价为每月0.15-0.25元/平方米,本案原告和马鞍山市碧云天城市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约定三级服务标准的物业管理费为每月0.6元的/平方米,明显超出了政府指导价,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定物业管理费为每月0.25元/平方米。综上,根据被告所有物业面积、欠费期限等确定被告应缴物业管理费385.11元(128.37平方米×0.25元×12个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宗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鞍山市华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385.11元。二、驳回原告马鞍山市华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夏宗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家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丁 敏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第六十七条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