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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藁民初字第009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纪春连与张玉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春连,张玉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藁民初字第00916号原告纪春连,女,196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增村镇冯辛庄村和平街***号,公民身份号码1323251963********。委托代理人任会香,河北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玉飞,务农。委托代理人魏云亮,石家庄维权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纪春连诉被告张玉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永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春连及其委托代理人任会香、被告张玉飞及其委托代理人魏云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春连诉称,2014年2月7日14时20分,张玉飞驾驶冀A×××××小型普通客车,沿南桥寨村内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丁字路口时,与南向东转弯徐登峰驾驶的冀A×××××轿车(该车为原告所有)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交通事故。根据藁城市交警大队的认定,张玉飞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望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3000元。被告张玉飞辩称,合法合理的可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7日14时20分许,张玉飞驾驶冀A×××××小型普通客车,沿南桥寨村内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丁字路口时与南向东转弯徐登峰驾驶冀A×××××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冀A×××××小型普通客车方的家人将该事故车辆驶离现场。2014年4月15日,藁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藁公交认字(2014)第5009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玉飞驾驶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事故前)在道路行驶,发生事故后,未保护现场,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2月24日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公估报告书》,对藁城交警队处理的车牌冀A×××××车的事故车损失进行评估,损失金额为1520元。另查明,张玉飞驾驶的冀A×××××小型普通客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上有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2014年4月15日,藁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藁公交认字(2014)第5009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采纳,即张玉飞驾驶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事故前)在道路行驶,发生事故后,未保护现场,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张玉飞所驾驶的机动车没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张玉飞作为侵权人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赔偿原告。原告车辆损失为152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限额内,被告应全额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玉飞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纪春连支付赔偿款152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玉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永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梁红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