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克民初字第13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刘学伟与孟宪忠、刘学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学伟,孟宪忠,刘学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克民初字第1376号原告刘学伟,男,198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孟宪忠,男,1974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刘学生,男,1986年9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刘学伟诉被告孟宪忠、刘学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春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学伟、被告孟宪忠、刘学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学伟诉称,于2014年3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50‰,拿走了9500元,被告至今未偿还,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刘学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据一枚,证明被告孟宪忠、刘学生于2014年3月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被告孟宪忠、刘学生对原告提交的借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是借款人,而是担保人。被告孟宪忠辩称,纪秀良借款属实,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0‰。但不是借款人,而是担保人,纪秀良已经用农用车抵顶了借款。被告孟宪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刘学生辩称,纪秀良借款属实,但不是借款人,而是担保人,钱还没还不知道。被告刘学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刘学伟的陈述、被告孟宪忠、刘学生的答辩,原告刘学伟的举证意见、被告孟宪忠、刘学生的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相关待证事实认证如下:原告刘学伟提交的借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借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4日纪秀良、被告孟宪忠、刘学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500元,纪秀良已经去世,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孟宪忠、刘学生认为其不是借款人而是担保人,因被告孟宪忠、刘学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借据能够证明原告刘学伟与被告孟宪忠、刘学生之间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范且借款已经实际给付,合同成立并生效。合法有效的合同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诚信原则全面适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孟宪忠认为借款已经偿还,但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实际给付被告9500元,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借款本金9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借款月利率为50‰,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对原告借款月利率为50‰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原告自2015年3月27日起借款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判决如下:被告孟宪忠、刘学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学伟借款本金人民币95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27日起借款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时止)。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邮寄费40元,由被告孟宪忠、刘学生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春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