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汉民初字第6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原告常德泰瑞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伍众阳、常德市文华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西湖分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德泰瑞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伍众阳,常德市文华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西湖分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民初字第615号原告:常德泰瑞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址,常德市武陵区城南办事处高山街社区建设路789号电力花苑A座11幢201号。法人代表:周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进初,湖南天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其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伍众阳,男,1964年6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常德市文华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西湖分公司,所在地址,常德市西湖区西湖镇新民社区西湖西路房产局左侧。负责人:彭政安,该分公司经理。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所在地址,常德市武陵区城东办事处牯牛岗社区洞庭大道东段229号。负责人:郑一钊,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宗文,男,该公司职员,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城东青年中路225号44组。其委托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原告常德泰瑞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常德担保公司)诉被告伍众阳、常德市文华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西湖分公司(以下简称文华交通西湖分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都邦财险常德支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颜克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德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进初、被告伍众阳、文华交通西湖分公司、都邦财险常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宗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德担保公司诉称:2012年9月22日,案外人李锋与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分行(以下简称长沙银行常德分行)及原告签订了一份《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为李锋个人购车向长沙银行常德分行的贷款承担担保责任。2013年2月11日,李锋驾驶的车辆(湘J2GF**)与被告伍众阳所驾驶的普通客车(登记在被告文华交通西湖分公司名下)相撞,造成车辆受损,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李锋、伍众阳负事故同等责任,此次事故亦造成李锋所驾驶的车辆报废。李锋贷款所购车辆(湘J2GF**)于2012年9月27日在被告都邦财险常德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其保险价值金额为115800元;保险单上特别约定,本保单第一受益人为长沙银行常德分行。因李锋购车所欠贷款已发生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违约情形,原告已按三方签订的《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的约定承担了保证责任,为李锋偿还汽车消费贷款本息78260.56元。于是长沙银行常德分行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人代偿借款本息证明书》,并向被告都邦财险常德支公司发函,告知其作为事故车辆投保的商业保险中第一受益的权利已依法转让给原告。原告在取得上述受益追偿权后,多次向被告都邦财险常德支公司提出申请,要求其按保险单中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但其以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拒不赔偿。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伍众阳、文华交通西湖分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78260.56元;2、被告都邦财险常德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的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1份,用以证明案外人李锋因个人购车向长沙银行常德分行贷款,原告为其购车贷款提供担保等事实;3、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伍众阳驾驶的牌号为湘J125**的普通客车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告文华交通西湖分公司的事实;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李锋所驾驶车辆(湘J2GF**)与被告伍众阳所驾驶车辆(湘J125**)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双方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5、机动车商业保险单1份,用以证明李锋所购车辆在被告都邦财险常德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并在保险单中特别约定,本保单第一受益人为长沙银行常德分行等事实;6、担保人代偿借款本息说明书1份,用以证明因李锋贷款购车违约,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为其偿还了贷款本息,承担了担保责任,并已依法取得了追偿代偿款的权利;7、《收益权转让通知书》1份,用以证明长沙银行常德分行已将李锋所有的事故车商业保险单中约定的第一受益人权利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都邦财险常德支公司。被告伍众阳辩称:被告伍众阳系雇请的司机,从事的是履职行为,不应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伍众阳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被告文华交通西湖分公司辩称:当时李锋没有提出财产的赔偿请求,被告文华交通西湖分公司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文华交通西湖分公司亦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被告都邦财险常德支公司辩称:按照本公司与李锋约定,本公司的赔付款中应扣减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和该事故车的残值15000元(本公司已和李锋的妻子约定该车残值为15000元,并将该车残值留给了李锋妻子处理),再按责任比例予以赔付。被告都邦财险常德支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机动车辆一次性协商定损赔偿协议1份,用以证明李锋投保的湘J2GF**轿车已达到全损程度,该车使用5个月,新车购置价115800元,按约定折旧后,实际价值为112326元,其残值协商认定为15000元,由客户处理等事实;2、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保险条款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都邦财险常德支公司赔付原告车辆损失金额应先扣除应由交强险赔偿的费用。经庭审质证,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经被告伍众阳、文华交通西湖分公司、都邦财险常德支公司质证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力均予以确认;针对被告都邦财险常德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经原告、被告伍众阳、文华交通西湖分公司质证无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针对被告都邦财险常德支公司提交的证据2,经原告、被告伍众阳、文华交通西湖分公司质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在“车辆损失险”条款中没有“应扣除由交强险赔偿的费用”的约定,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据此,并结合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2月11日,案外人李锋驾驶的牌号为湘J2GF**小型轿车与被告伍众阳所驾驶的牌号为湘J125**普通客车(登记在被告文华交通西湖分公司名下)相撞,造成车辆受损,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经鼎城区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锋、伍众阳负事故同等责任,此次事故亦造成李锋所驾驶的车辆报废。李锋贷款所购车辆(湘J2GF**)于2012年9月27日在被告都邦财险常德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该车新车购置价115800元,保险金额115800元,为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单中特别约定,本保单第一受益人为长沙银行常德分行。因李锋在偿还购车贷款期间发生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违约情形,原告按三方签订的《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为李锋偿还了其购车所欠贷款本息78260.56元,承担了保证责任。2014年7月30日,长沙银行常德分行为此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人代偿借款本息证明书》,并于2015年4月5日向被告都邦财险常德支公司发函,告知长沙银行常德分行其作为“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中第一受益人的权利已依法转让给原告。本院认为,李锋与长沙银行常德分行及原告签订的《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长沙银行常德分行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而李锋没有按约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原告作为担保人,代其向长沙银行常德分行支付了贷款本息78260.5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依法取得了追偿权。另,根据李锋向被告都邦财险常德支公司投保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上的约定,长沙银行常德分行为“本保单的第一受益人”,长沙银行常德分行在原告为李锋偿还贷款本息后,以“受益权转让通知书”的方式通知被告都邦财险常德支公司将其“第一受益人之权利”转让给了原告,故原告依法取得了向被告都邦财险常德支公司代位求偿的权利。李锋贷款所购车辆(湘J2GF**)于2012年9月27日在被告都邦财险常德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新车购置价115800元,保险金额115800元,为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根据“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车辆全部损失后,如果保险金额高于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按当时出险时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即:赔款=出险时保险车辆的时间价值×事故责任比例。出险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为112326元,事故责任比例为50%,再减去出险车辆的残值15000元,故被告都邦财险常德支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车损赔偿金41163元。赔偿的不足部分37097.56(78260.56-41163)元,由被告伍众阳、文华交通西湖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伍众阳系被告文华交通西湖分公司雇请的司机,其行为为履职行为,其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文华交通西湖分公司承担,故被告文华交通西湖分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车损赔偿款37097.5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常德泰瑞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车损赔偿金人民币41163元;二、被告常德市文华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西湖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向原告常德泰瑞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车损赔偿款37097.56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限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6元,减半收取878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负担462元,被告常德市文华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西湖分公司负担4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颜克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汪 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