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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莱州商初字第8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行与被告丁学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行,丁学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莱州商初字第82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行,住所地莱州市。负责人王涛,行长。委托代理人林维强,山东嘉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学勤,女,197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户籍所在地莱州市。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行与被告丁学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林维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学勤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7日,被告丁学勤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签订以后,原告依约拨付了借款,被告丁学勤还款至2014年11月3日,余款经多次催要,被告以无款为由拒付至今。被告丁学勤违反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原告有权解除借款合同,诉请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丁学勤之间的借款合同,判令被告丁学勤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支付2014年11月3日至2014年12月3日的借款利息及罚息4141.95元,以上共计304141.95元。2014年12月4日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继续计算。诉讼中,因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已经到期,原告申请撤回要求解除双方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被告丁学勤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日,被告丁学勤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行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3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用途为流动资金;贷款实行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3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若为分笔放款,则从第一个实际放款日)起每3个月重新定价一次(重新定价日为实际放款日在重新定价当月的对应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重新定价日),第一个浮动周期内,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执行;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贷款按月结息和付息,若贷款的最后一期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和付息日,则该贷款的最后一期到期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贷款的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借款人应自发放贷款后第二个月开始还款,还款期共计12期。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照约定将款项付至被告丁学勤指定的彭庆华的账号,贷款凭证记载的借款金额为30万元,借款日期为2014年3月3日,到期日为2015年3月3日,借款期限1年,还款期数为12期,月利率为7‰。原告按照约定发放借款后,被告丁学勤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利息,截止至2014年12月3日,已累计拖欠借款利息、罚息4141.95元。合同到期后,被告丁学勤仍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贷款申请表、个人贷款合同、个人贷款凭证、贷款利息明细等证据在卷佐证。被告丁学勤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任何反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行与被告丁学勤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有效。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借款后,被告丁学勤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丁学勤偿还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丁学勤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丁学勤返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行借款本金30万元及截止至2014年12月3日的利息4141.95元,以上共计304141.9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丁学勤付款的同时,支付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行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欠款额及贷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计算的借款利息及罚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62元,公告费560元,共计6522元,由被告丁学勤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丁学勤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65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浩杰人民陪审员  杨文珍人民陪审员  李希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林 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