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007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付桂华与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桂华,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00717号原告付桂华,女,满族,无职业。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责人杨国铮,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国锋,满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付桂华诉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荆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桂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国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桂华诉称: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为辽A×××××号机动车(车辆行驶证登记在吴恒伟名下)投保车辆损失险(限额91,710元)。2015年3月1日晚23时10分,辽A×××××号机动车停放在沈阳市皇姑区新安江街华山路95号小区楼下时受损(左侧车体被刮坏)。原告于2015年3月9日上午发现上述情况,并向被告保险公司报案。被告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告知原告自行修理后以维修发票为依据到保险公司理赔。原告自行修理车辆后,发生维修费6,500元,被告保险公司却以该车辆延迟检车为由拒绝对原告进行理赔。而事实上,原告的上述车辆已经通过年检,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7月”。原告与被告多次沟通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依照保险合同赔付原告车辆维修费6,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中辽A×××××号机动车受损情况及原告在我公司为该车辆投保车辆损失险(限额91,710元)的情况均属实。但根据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2009版)“第二章车辆损失险-责任免除”第4条第2款的规定,未在规定检验期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没通过,属于责任免除项目,而原告所述的车辆又在本起事件发生时未进行年检,因此我公司不同意理赔。原告为修理车辆共花费维修费6,500元的情况属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日,原告付桂华将辽A×××××号机动车停放在沈阳市皇姑区新安江街华山路95号小区楼下。当晚23时10分许,该车辆受损,“左侧车体被刮坏”。2015年3月9日上午,原告付桂华发现车辆受损,遂将车辆送往沈阳市铁西区新XX汽车修理部维修,并发生维修费6,500元。该车辆行驶证“检验记录”中有“辽A×××××检验有限期至2014年07月辽A(01)”、“辽A×××××检验有限期至2015年07月辽A(01)”的印戳。另查明,原告付桂华于2014年7月11日为辽A×××××号机动车投保“车辆损失险(无绝对免赔额)”。该商业保险保险单中记载“保险金额/赔偿限额:91,710元”,保险期间为“自2014年7月15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14日二十四时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情况说明、保险单、车辆维修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付桂华为辽A×××××号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车辆损失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经双方协商一致所达成,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照该保险合同的约定,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投保的辽A×××××号车辆受损,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次车辆受损事件发生时,受损车辆未通过年检,故根据保险条款,应予免赔。但被告保险公司未就受损车辆未通过年检的情况提供相关证据佐证,且原告于庭审中提供了其车辆已年检的证据,故对于保险公司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同时,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即便被告保险公司所述车辆未年检属实,但其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投保车辆损失险时,其已就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原告作出足以引起其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原告作出明确说明这一事实加以佐证,故本院亦对被告保险公司的上述答辩意见不予以采纳。据此,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因其提供了维修费发票(6,500元)佐证,且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对该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付桂华车辆维修费6,5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荆 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姜立娟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