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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少刑初字第6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金××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少刑初字第60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男,1987年3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3日被羁押,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5)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3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金××醉酒后驾驶“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车牌号:京QXF0**)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京市昌平区泥洼路41号电线杆处时,与骑自行车的朱×1(男,16岁)、朱×2(男,17岁)相撞,造成二人受伤,后被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金××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6.1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金××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金××与被害人朱×1、朱×2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且取得被害方谅解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金××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金××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3日起至2015年7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于广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路思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