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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审四民申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王林梅因与被申请人大连宁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辽宁宁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辽审四民申字第47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林梅,女,汉族,住大连市西岗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宁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合。法定代表人:姜伟斌,该公司总经理。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辽宁宁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法定代表人:杨咏华,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王林梅因与被申请人大连宁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安公司)及原审被告辽宁宁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大民二终字第013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林梅申请再审称:对于宁安公司占用王林梅房屋,王林梅一直通过各种途径主张权利,2012年12月11日在宁安公司起诉王林梅的另案诉讼过程中,王林梅亦提出此项抗辩,因此,本案王林梅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原审以王林梅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了王林梅要求宁安公司支付占用王林梅房屋费用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四)、(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本院认为,本案中,宁安公司于2005年4月至2006年6月间占用王林梅房屋15个月,2010年8月23日,宁安公司向王林梅出具《情况说明》,其主要内容是宁安公司以减免物业费的形式将占用王林梅房屋15个月的费用支付完毕,王林梅在《情况说明》上签字,表明王林梅自2010年8月23日即知道权利被侵害,其于2012年12月11日方在另案中提出此项抗辩,且无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事由,故原判以王林梅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了其要求宁安公司支付占用房屋费用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王林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四)、(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林梅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冯 伟代理审判员 郝 佳代理审判员 刘丙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宋 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