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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谭红梅与张卫臣、王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红梅,张卫臣,王新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75号原告谭红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委托代理人杜国江,山东崇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卫臣,男,×年×月×日出生,原住东营市东营区,现住址不详。被告王新华,女,×年×月×日出生,原主东营市东营区,现住址不详。原告谭红梅与被告张卫臣、王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红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国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卫臣、王新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红梅诉称,2012年的1月初,被告张卫臣以工程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按被告张卫臣要求将上述款项汇入其配偶王新华账户。连同之前被告张卫臣向原告所借现金50000元,被告张卫臣于2012年1月9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200000元的借条1份,其中包含被告张卫臣向原告承诺的利息5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2012年2月,被告张卫臣又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按被告张卫臣要求将其中150000元汇入其配偶王新华账户,其余50000元为现金交付。被告张卫臣向原告出具金额为250000元的借条1份,其中包含被告张卫臣向原告承诺的利息50000元,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50000元及680天的经济损失46612元,并请求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卫臣、王新华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9日,被告张卫臣向原告谭红梅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谭红梅现金200000元,借款期限1年。原告向被告张卫臣实际交付借款150000元,原告谭红梅于2013年1月9日按照被告张卫臣要求将其中100000元汇入被告王新华银行账户,其余50000元以现金交付。2012年2月,被告张卫臣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谭红梅于2012年2月13日按照被告张卫臣要求,向被告王新华账户转账150000元,其余50000元用现金交付。被告张卫臣向原告谭红梅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谭红梅现金250000元。除原告已向被告张卫臣交付的200000元外,其余50000元并未实际交付。另查明,被告张卫臣与被告王新华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谭红梅提供的借条2份、银行个人活期明细查询1份、银行转帐凭条1份、电话录音5段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谭红梅与被告张卫臣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向被告张卫臣实际交付借款350000元,被告张卫臣未按约履行还款责任构成违约,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上述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余借款100000元,原告在庭审中自认系预扣利息,其并未实际向被告交付,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经济损失的性质应为逾期还款利息损失,原告主张上述利息的期间为2013年1月9日起680天,其截止日期应为2014年11月20日。上述金额为200000元的借条中载明还款期限为2013年1月9日,原告实际交付被告借款本金150000元,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680天的逾期利息为17194元;上述金额为250000元的借条中未记载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于2013年2月向被告张卫臣催告还款,双方确定的还款时间为2013年底,原告实际交付被告借款本金200000元,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止,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为10633元。综上,截至2014年11月20日,被告张卫臣应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共计27827元,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谭红梅按照被告张卫臣要求向被告王新华银行账户转账,系原告履行其出借义务,款项汇入被告张卫臣指定帐户仅证明原告完成了对该部分借款的交付,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王新华与被告张卫臣具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且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张卫臣向其借款系用于工程资金周转,原告主张上述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新华应共同偿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卫臣、王新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卫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谭红梅偿还借款本金350000元及支付截至2014年11月20日的逾期利息27827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该350000元自2014年11月2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谭红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49元,由原告谭红梅负担2093元,被告张卫臣负担6656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张卫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聂小亮人民陪审员  郑建芳人民陪审员  隋红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文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