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民初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耿波诉XXX、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波,XXX,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长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长民初字第397号原告耿波,男,196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辽宁省长海县人,住辽宁省长海县广鹿乡柳条村。委托代理人耿卓丽(原告女儿),女,1995年9月3日出生,汉族,辽宁省长海县人,无职业,住辽宁省长海县广鹿乡柳条村。委托代理人张建,大连市甘井子区辛寨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XXX,男,1994年6月7日出生,汉族,辽宁省长海县人,住辽宁省长海县广鹿乡柳条村。委托代理人杨机豹,辽宁省长海县小长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路24号。法定代表人杨万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晓菁,该公司职员。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星岛园17号。法定代表人马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丕一,该公司职员。本院在审理原告耿波诉被告XXX、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因其与被告已自行和解而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就双方争议的事项自行和解,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基于双方自行和解事实的发生而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耿波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9535元,由原告负担(免予收取)。审判员 孙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姜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