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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顺民初字第14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张新瑞与吴国顺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新瑞,吴国顺,曹海波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顺民初字第14158号原告张新瑞,女,1956年8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欣,北京市伟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秀霞,北京市伟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国顺,男,1951年5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玉先,北京市京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海波,女,1985年9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长岗,北京市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柏旺,男,1980年6月22日出生。原告张新瑞与被告吴国顺、曹海波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幸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新瑞之委托代理人张欣、范秀霞,被告吴国顺之委托代理人刘玉先,被告曹海波之委托代理人李长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新瑞诉称:原告与被告吴国顺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71年12月登记结婚,双方的婚姻关系至今仍处于合法有效期间。被告吴国顺1991年从部队转业后经营朝阳兴旺福利塑料厂,被告吴国顺自经营企业之后便开始住单位宿舍,经常夜不归宿,最近10年既未住在企业又基本不回家住。2014年2月原告得知,被告吴国顺在外与被告曹海波从1997年开始非法同居,更严重的是,二被告于2010年生育一子。原告为了保护自身合法婚姻权利,于2014年农历8月15报案,后沙峪派出所接案后于2014年9月9日以涉嫌重婚罪对二被告进行刑事拘留。原告与被告吴国顺于1971年登记结婚,位于顺义区×小区×号楼×单元×的房产约于1998年购买,该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在得知被告吴国顺有第三者后,到顺义区住房与城乡建设委员会查询该房产的情况,被告知已不在被告吴国顺名下。现原告得知,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二被告恶意串通,将属于原告与被告吴国顺夫妻共同财产的位于×小区×号楼×单元×房产非法转移至被告曹海波名下。二被告恶意串通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属无效。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人民法院。原告诉讼请求为:1.请求确认二被告之间就顺义区×东区×号楼×层×单元×室签订的编号为CW140168《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吴国顺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被告吴国顺与原告在上世纪70年代共同生活,但因二人并没有办理登记结婚手续,没有结婚证,只是在2013年左右办过一个结婚证。被告吴国顺曾经在部队工作,退役后在北京工作,因被告吴国顺与原告工作不同,距离较远,所以经常不在一起生活,因二人分别居住,独立生活,各自支配自己的收入。2009年前后,原告与被告吴国顺之子因交通事故去世,被告吴国顺心情悲痛,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曹海波。被告曹海波当时是单身,对被告吴国顺的情况比较同情,经过认识以后,被告曹海波愿意给被告吴国顺生儿子,二被告一起在后沙峪地区涉诉房屋内共同生活。2011年左右二被告生育一子,因被告吴国顺要工作,又与被告曹海波有年龄差距,所以二被告产生矛盾,故孩子出生后,被告吴国顺有时候去看看孩子,由于被告曹海波给被告吴国顺生育孩子且被告曹海波无固定工作和住所,经二被告协商,被告吴国顺将涉诉房屋出售给曹海波,因二被告的特殊关系及对孩子成长的需要,涉诉房屋价格略低于市场价。二被告在2010年9月7日办理过户手续,被告曹海波也支付了约定的实际购房款50万元,房屋主管部门办手续时,为了避税,价款写成30万元。综上,涉诉房屋是卖给被告曹海波的,是买卖关系,都付出对价,涉诉房屋应属于被告曹海波所有。二被告认识之初出于谈朋友的意愿,没有谈到结婚,现在是各自生活。被告曹海波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曹海波不同意。二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交易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原告与被告吴国顺之间从来没有登记结婚。原告与被告吴国顺是近一两年才结婚。所以不存在恶意串通,被告曹海波也不知道被告吴国顺与原告是夫妻关系。涉诉房屋登记在被告吴国顺名下,被告曹海波有理由相信涉诉房屋的所有权人为被告吴国顺。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0日,二被告就位于顺义区×东区×号楼×层×单元×室房屋签订编号为CW140168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房屋成交价格为30万元,二被告于当日办理了税费缴纳及过户登记。庭审中,被告曹海波陈述涉诉房屋是其以50万元的价格自被告曹国顺处购买的,是以现金形式于2010年8月2日一次性给付被告吴国顺的,并提交了二被告签字的收条一份,至于编号为CW140168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房屋价款为30万元是为了避税,被告曹海波同时表示除二被告签字的收条外没有其他证据证明50万元购房款已经实际给付被告吴国顺。被告吴国顺认可被告曹海波的陈述。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与被告吴国顺于1971年12月结婚,但没有办理结婚证,并提交了加盖安国市大五女镇人民政府及安国市里河村民委员会公章的证明及被告吴国顺军官转业审批报告予以证明。被告吴国顺认可其与原告在70年代共同生活,但二人并没有办理登记结婚手续,属于事实婚姻。原告与被告吴国顺于2010年11月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被告曹海波对原告提交的加盖安国市大五女镇人民政府及安国市里河村民委员会公章证明的真实性不认可,本院给予被告曹海波10个工作日予以核实并提交相反证据。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被告曹海波并未向本院提交任何针对该证明的证据。原告与被告吴国顺均认可涉诉房屋是1998年购买,登记在被告吴国顺名下。2014年9月9日,二被告因涉嫌重婚罪接受公安机关调查。被告曹海波在2014年9月9日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后沙峪派出所所做询问笔录中部分陈述为“……大约五六年前的时候,我认识了吴国顺,后来我们发展成为男女朋友关系,之后我们就开始在北京市顺义区×地区×小区×号楼×单元×号同居,后来在2009年的时候我怀上了吴国顺的孩子……”。被告曹海波在2014年9月12日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预审大队所做询问笔录中部分陈述为“……×小区×号楼×单元×和×是通着的,301是2010年我花30多万购买的……”。被告吴国顺在2014年9月10日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所做询问笔录中部分陈述为“……2009年冬天我通过朋友认识了曹海波,并于当年就和曹海波同居……”。上述事实,有本院庭审笔录、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公安机关询问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国顺虽于2010年11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但通过原告与被告吴国顺的当庭陈述,并结合加盖安国市大五女镇人民政府及安国市里河村民委员会公章的证明及被告吴国顺军官转业审批报告可以认定二人自1972年以来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自1972年至二人办理结婚登记期间属于事实婚姻。被告曹海波虽对原告提交的加盖安国市大五女镇人民政府及安国市里河村民委员会公章证明的真实性不认可,但因其未提交任何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因涉诉房屋于1998年购买,虽登记在被告吴国顺名下,因原告与被告吴国顺之间的事实婚姻关系,应属于夫妻二人共同财产。二被告陈述涉诉房屋于2010年由被告曹海波出资50万元自被告吴国顺处购得,鉴于二被告自2009年开始已经建立了同居关系,并且被告曹海波除二被告签字的收条外无法提交其他证据证明50万元购房款已经实际给付被告吴国顺。另,被告曹海波在2014年9月12日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预审大队所做询问笔录中认可涉诉房屋购房款为30多万元,也与当庭陈述的50万元购房款不符,综合以上情况,本院难以认定二被告就涉诉房屋的买卖交易真实发生。被告吴国顺在与被告曹海波同居期间,将本属于与原告共同所有的涉诉房屋以《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的形式无偿过户到给被告曹海波名下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请求确认二被告之间就顺义区×东区×号楼×层×单元×室签订的编号为CW140168《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吴国顺与被告曹海波之间就顺义区×东区×号楼×层×单元×室签订的编号为CW140168《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吴国顺、曹海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诉讼保全申请费五千元,由被告吴国顺、曹海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幸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