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98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李道斌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公司、姚大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道斌,姚大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9854号原告李道斌。委托代理人戎兴旺,上海豪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大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公司。负责人胡佩青。委托代理人王成晨,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道斌诉被告姚大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松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8日、2015年5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戎兴旺,被告姚大鹏,被告人保松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成晨均两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道斌诉称:2012年7月13日14时,被告姚大鹏驾驶沪HKXX**(临)轿车沿车亭公路由南向西行驶,与由西向东驾驶电瓶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及案外人陈峰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姚大鹏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案外人无某某。原告事后被送医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伴大面积皮肤脱套伤伴腓总神经损伤。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松江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经鉴定构成XXX伤残。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起诉要求被告姚大鹏赔偿医疗费281,898.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90元、营养费8,400元、残疾赔偿金263,1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误工费46,200元、护理费12,74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65元、车损费2250元、物损(手机)1,400元、停车装运费34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要求被告人保松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将医疗费变更为289,438.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变更为3,870元、营养费变更为7,200元、残疾赔偿金变更为190,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79,200元、护理费变更为20,020元。被告姚大鹏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各项诉讼请求的意见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人保松江支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确认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合理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3日14时35分,被告姚大鹏驾驶沪HKXX**(临)轿车沿车亭公路由南向西右转弯驶入皮革城通道过程中与由西向东行驶电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被告姚大鹏右避让向右打方向时又与由北向南行驶的案外人陶某驾驶的沪ALXX**中型货车发生碰撞,致使三车车损,原告受伤。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姚大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案外人陶某无某某。事发后,原告被送往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急救并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伴大面积皮肤脱套伤伴腓总神经损伤,血管损伤,至2012年12月5日出院;2013年3月12日,原告因左胫腓骨骨折外固定存留伴钉道口感染又至该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3月15日出院;2013年5月30日原告因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术后,骨髓炎至上海市徐汇区田林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治疗,2013年6月8日该院建议原告转入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原告遂于当日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7月3日出院;2013年11月25日,原告又因左胫骨骨髓炎术后骨折不愈合;左膝韧带损伤;左膝半月板损伤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2月8日,该院建议原告转入下级医院继续康复治疗,原告遂于当日转入上海市徐汇区田林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继续住院治疗,至2013年12月26日出院;2014年12月13日,原告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行左胫骨内固定取出+病灶清除术,至2014年12月17日出院。嗣后原告又多次在上述医院进行门诊治疗。治疗期间原告共支出医疗费286,604.83元(含上海金都综合医院有限公司医疗费363.30元,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2,664元,不含外购药费用170元)。2014年7月4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营养、护理、休息期限进行评定。2014年7月21日,该鉴定中心出具了复医(2014)残鉴字第241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道斌因故受伤致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左膝外侧半月板损伤伴腓总神经损伤,后继发骨髓炎,骨折延迟愈合,目前遗留负重差,左膝、左踝关节活动受限,行走不便,远距离活动受限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360天,营养180天,护理180天;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可另予休息60天,营养30天,护理30天。”为此鉴定,原告预付鉴定费2,000元。被告人保松江支公司因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法医学重新鉴定,2015年4月9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99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道斌左下肢外伤,后遗左下肢功能障碍等,综合评定为XXX伤残。伤后休息720日,营养180日,护理300-330日。”为此鉴定,被告人保松江支公司支付鉴定费2,630元。双方当事人对于重新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本案事故车辆沪HKXX**(临时号牌)小型轿车系被告姚大鹏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人保松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外,事发后,被告人保松江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医疗费10,000元。另查明,原告李道斌于1966年11月20日出生,系农业家庭户口。其自2009年8月15日起至事发时租住在上海市闵行区颛桥镇丰顺路500弄兴银花园XXX号XXX室,并在本市从事木工工作。另外,事发后被告姚大鹏已支付原告现金48,900元。以上事实,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临时行驶车号牌、驾驶证、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发票、居住证明、收条、赔款费用计算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关于本案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事故车辆沪HKXX**(临时号牌)小型轿车已向被告人保松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松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姚大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姚大鹏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沪HKXX**(临时号牌)小型轿车同时向被告人保松江支公司投保了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率,故上述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赔偿款,由被告人保松江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姚大鹏承担。二、关于赔偿项目及相应数额问题。1、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及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金额为286,604.83元,对于原告在上海市金都综合医院有限公司治疗的费用,根据相应的治疗内容,本院确认该费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但对于原告的外购药费用170元,本院无法确认该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可。2、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本院确认为3,860元。3、对于营养费,是对受害人给予适当的营养,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配合临床,促进受害人尽快康复,但营养费的给予标准应视受害人的伤势而定。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给予的营养期为6个月,本院酌情按照900元/月的标准,确认原告的营养费为5,400元。以上1-3项费用即医疗费286,604.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60元、营养费5,400元,合计295,864.83元,已超过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被告人保松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10,000元(已付),余款285,864.83元由被告人保松江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4、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原告在本市城镇地区连续居住满一年,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地区,故原告主张按照2014年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710元的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本案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原告的伤势构成XXX伤残,且定残时原告年满七十周岁,故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90,840元。5、对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确定。根据本案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为300-330日,本院酌情确认为315日。同时根据原告的伤势情况,本院准予原告按照40元/日的标准计算,故确认护理费为12,600元。6、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这不仅给其身体带来了不良后果,而且势必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痛苦。因此,本院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情况,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7、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现根据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原告伤情需休息720日。原告从事木工工作,其主张每月误工收入3,300元,本院参照本市上一年度制造业的平均工资标准,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79,200元。8、对于交通费,结合原告就诊的时间、次数及所需合理的交通方式,本院酌情确认500元。9、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费265元,原告提供了相应的票据,故本院予以确认。以上第4-9项费用即残疾赔偿金190,840元、护理费12,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79,2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65元,合计293,405元,已超过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人保松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余款183,405元由被告人保松江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10、对于车辆损失,原告提供购车发票主张2,250元,欠缺合理性,该车辆经被告人保松江支公司定损,确认损失为1,000元,故本院确认车辆损失为1,000元。11、对于物损(手机)1,400元,原告提供了购机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但无证据证明原告的手机在事故中受损,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上述第10项费用未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由被告人保松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12、对于鉴定费2,000元,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本院未予采纳,故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13、对于停车装运费340元,原告提供了相应的发票,本院予以确认。14、对于律师费,原告为寻求司法救济而聘请律师进行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侵害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获得相应的赔偿。根据本案实际及相关的律师收费标准,本院确认律师费为4,000元。上述第13、14项费用合计4,34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被告姚大鹏赔偿。因被告姚大鹏已支付原告48,900元,上述费用相抵扣后,原告需返还被告姚大鹏44,560元,该款从被告人保松江支公司赔付原告的商业三者险理赔款中直接支付被告姚大鹏。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李道斌121,000元,扣除已付的10,000元,余款11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道斌;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李道斌424,709.83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被告姚大鹏44,560元;四、被告姚大鹏赔偿原告李道斌4,340元(已付);五、驳回原告李道斌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96元,减半收取5,098元,鉴定费2,630元,合计诉讼费7,728元,由原告李道斌负担519.50元(已付),由被告姚大鹏负担4,578.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公司负担2,630元(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宙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