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18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广元利川建设有限公司与李永其,刘芳强等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元利川建设有限公司,广元利川建设有限公司施甸分公司,冷洪炎,李永其,刘芳强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18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元利川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东路797号,法定代表人顾平,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晨霖,四川易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元利川建设有限公司施甸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施甸县甸阳镇沙坝村大楼子一社。负责人何帅,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晨霖,四川易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冷洪炎,住重庆市璧山区。原审被告李永其,住四川省彭州市。原审被告刘芳强,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上诉人广元利川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川公司),广元利川建设有限公司施甸分公司(以下简称施甸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冷洪炎及原审被告刘芳强,原审被告李永其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2014)璧法民初字第00482号民事判决。利川公司、施甸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利川公司、施甸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晨霖、被上诉人冷洪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永其、刘芳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经原、被告协商一致。以原告冷洪炎为出租方(简称甲方),被告李永其、刘芳强为承租方(简称乙方),于2009年12月29日签订了《建筑材料租赁合同》。该合同对租用的品种、价格、租金支付时间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约定租金为:钢管每米每天0.0112元(钢管以260米为一吨,每吨每天租金为2.9元)、扣件每套每天0.01元、顶托每套每天0.04元;该合同约定,若租用的材料损坏或丢失的赔偿价为,钢管每米20元、扣件每套8元、顶托每套28元。同时,对租用的各种材料的维修费也进行了约定。其维修费为:弯钢管每根2元、扣件每套0.2元、顶托每套0.5元;租用各种材料的上、下车费为每吨15元;该合同第九条载明:违约责任为,乙方在每月五号前必须向甲方交纳上月租金,如逾期未付,每天按应付租金的10%交纳违约金,逾期超过一周(7天)甲方有权收回物资(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负责)或按租赁物资赔偿标准全额赔偿,乙方并赔偿甲方违约金10万元。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钢管、扣件等材料出租给被告。被告共租用钢管253302.7米,已退还229180.3米,未退还24122.4米;租用扣件127707套,已退还105122套,未退还22585套;租用顶托5807套,已退还5483套,未退还324套。截止2014年9月9日共产生租金1355299.03元,被告刘芳强、李永其除已支付818944.77元、抵扣押金50000元外(其中施甸分公司于2013年9月3日代刘芳强、李永其支付了200000元、2013年11月22日代刘芳强、李永其支付了220000元),尚欠原告冷洪炎租金536354.26元。另查明,被告广元利川建设有限公司因承建云南省施甸县甸河玉湾工程,为保证该工程顺利进行,成立了被告广元利川建设有限公司施甸分公司。2013年3月26日被告广元利川建设有限公司施甸分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原告冷洪炎与被告李永其、刘芳强于2009年12月29日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上加盖了该分公司的公章为其担保。并注明“刘芳强情况属实,在该合同期内,担保及监管”。该合同第二条载明:“租赁期限:自2012年9月29日至2013年3月28日,共计时间182天为约定租赁时间,最短租赁时间不得少于约定租赁时间,不足约定租赁时间的,按约定租赁时间计算租金,超过约定租赁时间,按实际租用天数计算租金”。被告拖欠原告租金及部分材料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收、发货清单及租金结算表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2012年9月29日,原告冷洪炎与被告李永其、刘芳强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签订《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钢管、扣件等材料出租给被告李永其、刘芳强。被告李永其、刘芳强同样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按时支付租金等义务。被告李永其、刘芳强租用原告钢管、扣件等租赁材料后,除给付部分租金和退还了部分钢管、扣件等租赁材料外。截止2014年9月9日仍尚欠原告冷洪炎租金536354.26元,钢管24122.4米、扣件22585套、顶托324套未退还。被告李永其、刘芳强拖欠原告冷洪炎租金后,经原告冷洪炎多次催收仍不给付的行为,是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原告冷洪炎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李永其、刘芳强立即给付拖欠的租金,退还钢管、扣件等租赁材料。若不能退还,则按合同约定赔偿价,钢管每米20元、扣件每套8元、顶托每套28元进行赔偿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利川公司为保证该公司承建的云南省保山市施甸县的甸玉河湾建设工程顺利进行成立了被告施甸分公司,该分公司于2013年3月26日作为担保人,在2012年9月29日原告冷洪炎与被告李永其、刘芳强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上加盖该分公司的公章,为该合同担保是实。原告冷洪炎在与被告施甸分公司签订担保合同时,应当知道被告施甸分公司不具备独立的法人主体资格,不能对外签订担保合同。所以,原告冷洪炎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被告施甸分公司未经被告利川公司书面授权,为原告冷洪炎与被告李永其、刘芳强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作担保无效。被告利川公司由于缺乏对被告施甸分公司有效监管,导致被告施甸分公司对外担保,被告利川公司有过错。因此,被告利川公司对被告李永其、刘芳强拖欠原告冷洪炎的全部债务及原告冷洪炎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诉讼费,应承担二分之一的连带赔偿责任。关于担保期限问题,被告利川公司辩称,被告施甸分公司为原告冷洪炎与被告李永其、刘芳强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担保期限为182天,即至2013年3月28日。但从双方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真实意思看,该合同第二条载明:“租赁期限:自2012年9月29日至2013年3月28日,共计时间182天为约定租赁时间,最短租赁时间不得少于约定租赁时间,不足约定租赁时间的,按约定租赁时间计算租金,超过约定租赁时间,按实际租用天数计算租金”。从该合同约定的第二条内容看,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间182天为最短租赁时间,而不是合同约定的实际租赁时间。而实际的租赁时间,是按实际租用天数计算。至今被告刘芳强、李永其租用的钢管24122.4米、扣件22585套、顶托324套未退还;租金536354.26元未给付。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至今仍未履行完毕。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实际为不定期租赁合同。所以,被告施甸分公司为该合同担保的时间,应为该合同履行完毕时止。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遂判决:一、被告刘芳强、李永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冷洪炎租金等536354.26元;由被告广元利川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二分之一的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刘芳强、李永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冷洪炎钢管24122.4米、扣件22585套、顶托324套;对未退还租赁物的租金,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若不能按时退还,按原告冷洪炎与被告李永其、刘芳强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约定赔偿价,钢管每米20元、扣件每套8元、顶托每套28元进行赔偿;由被告广元利川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二分之一的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刘芳强、李永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0元;由被告广元利川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二分之一的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冷洪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98元,由被告刘芳强、李永其负担,由被告广元利川建设有限公司连带负担4599元。由被告刘芳强、李永其、被告广元利川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我院(立案庭)(原告冷洪炎预交的案件受理费919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予以退还)。上诉人利川公司、施甸分公司均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冷洪炎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冷洪炎与李永其、刘芳强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冷洪炎按照合同约定将钢管、扣件等材料出租给李永其、刘芳强。李永其、刘芳强同样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按时支付租金等义务。李永其、刘芳强租用冷洪炎钢管、扣件等租赁材料后,除给付部分租金和退还了部分钢管、扣件等租赁材料外。截止2014年9月9日仍尚欠原告冷洪炎租金536354.26元,钢管24122.4米、扣件22585套、顶托324套未退还。李永其、刘芳强拖欠冷洪炎租金后,经原告冷洪炎多次催收仍不给付的行为,是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利川公司为保证该公司承建的云南省保山市施甸县的甸玉河湾建设工程顺利进行成立了施甸分公司,该分公司于2013年3月26日作为担保人,在2012年9月29日冷洪炎与李永其、刘芳强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上加盖该分公司的公章,为该合同担保属实。冷洪炎在与施甸分公司签订担保合同时,应当知道施甸分公司不具备独立的法人主体资格,不能对外签订担保合同。冷洪炎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施甸分公司未经利川公司书面授权,为冷洪炎与李永其、刘芳强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作担保无效。利川公司由于缺乏对施甸分公司有效监管,导致施甸分公司对外担保,利川公司有过错。利川公司对李永其、刘芳强拖欠冷洪炎的全部债务及冷洪炎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诉讼费,应承担二分之一的连带赔偿责任。因上诉人二上诉人在二审中均不能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198元,由上诉人广元利川建设有限公司与广元利川建设有限公司施甸分公司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付永雄审 判 员 肖怀京代理审判员 陈 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红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