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本县刑初字第00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刘某、赵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本县刑初字第00112号公诉机关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90年6月16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2日被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行政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同年1月1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20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本溪满族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赵某,男,1989年9月6日出生。2008年10月10日因犯抢劫罪被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2012年7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2日被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行政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同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溪满族自治县看守所。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本满检公诉刑诉(20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赵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赵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赵某经合谋,于2014年1月7日、9日先后两次驾驶三轮摩托车携带捕鱼网到辽宁省观音阁水库位于本溪满族自治县清河城镇马家沟村“老砬子”水域,利用鲢鱼网捕鱼的方式,盗窃辽宁省观音阁水库水产养殖总场所有的花鲢鱼35公斤、白鲢鱼464公斤,所盗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4552元。后被告人刘某、赵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被告人刘某、赵某盗窃所得的鱼全部被公安机关扣押,并由公安机关返还辽宁省观音阁水库水产养殖总场。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钟某的证言、本溪满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本价认鉴2015第7号鉴定结论书、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2008)平刑初字第287号刑事判决书、辽宁省沈阳造化监狱(2012)沈造狱释字第208号释放证明书、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本公(满)行罚决字(2015)第76号、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刘某、赵某指认现场、物证照片、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清河城派出所情况说明、前科查询、人口基本信息、本案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之行为均构成盗窃犯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赵某的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赵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赵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赵某案发后全部退赃,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0日至2015年11月11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9日至2015年7月11日止,罚金款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潘泓竹人民陪审员 赵德峰人民陪审员 李 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 昕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三)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