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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刑初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杨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刑初字第459号公诉机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女,197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福州市台江区。2014年8月2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转取保候审。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公诉刑诉(2015)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云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1日,被告人杨某向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领了一张卡号为×××9104的信用卡,于2011年4月13日开通使用。截止2012年8月,被告人杨某共透支本金人民币16900.43元,欠利息人民币2211.35元,滞纳金人民币1537.92元。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2012年1月开始多次以电话、邮寄、上门等方式对被告人杨某进行催收,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2014年8月29日,被告人杨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归还了所欠本金。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己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建议对被告人杨某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二个月的幅度内量刑,提请法院依法予以惩处。对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出具的营业执照、报案书、信用卡申领资料、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催收记录、还款说明等书证,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和辩解,户籍证明、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其它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利用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骗取人民币16900.43元,数额较大,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己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的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人民币二千元,剩余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林 敏人民陪审员  田建军人民陪审员  戴 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钰附:本案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