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金初字第000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保振、张鹏、张桂花、张国红、陈帅、周菊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保振,张鹏,张桂花,张国红,陈帅,周菊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金初字第00098号原告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张国平,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于敏成,该社员工。被告陈保振,男,195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张鹏,男,198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桂花,女,196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张国红,男,196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陈帅,男,198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周菊兰,女,1965年8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保振、张鹏、张桂花、张国红、陈帅、周菊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周菊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保振、张鹏、张桂花、张国红、陈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1年6月30日,被告陈保振在我社贷款737000元,由被告张鹏、张桂花、张国红、陈帅、周菊兰作担保,利率为月息11.2‰,用途为造纸。2014年6月30日到期,借款到期后,经我社人员多次催要,被告下欠借款本金737000元及相应利息未还。故诉至法院,现要求依法追回被告拖欠我社的借款本金737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保振、张鹏、张桂花、张国红、陈帅未答辩。被告周菊兰辩称,1、我不同意还这笔贷款,借款是我只签过一次字,后来我再也没签过字,信用社也没有找过我。2、借款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也超过担保期限了,我不应该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应驳回对我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30日,原告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保振、张鹏、张桂花、张国红、陈帅、周菊兰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借给被告陈保振贷款737000元,利率为月息11.2‰,用途为规范、借旧还新、造纸,贷款期限自2011年6月30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结息方式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逾期贷款罚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由被告张鹏、张桂花、张国红、陈帅、周菊兰作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三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按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本合同债务被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贷款人确定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五年。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合同到期后,被告支付利息到2011年7月28日,本金737000元及相应利息未还,引起纠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个人保证借款合同、贷款借据、担保承诺书、信贷业务申请书、六被告身份证明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陈保振不按期归还借款,应负违约责任。保证人张鹏、张桂花、张国红、陈帅、周菊兰应按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承担自己的连带保证还款责任。但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本案的保证期间有三年、五年,该保证期间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即2014年6月30日至2016年6月30日。原告的起诉时间为2015年3月31日,原告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保证人张鹏、张桂花、张国红、陈帅、周菊兰应按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菊兰的辩称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的其他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保振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款737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1年7月29日起按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被告张鹏、张桂花、张国红、陈帅、周菊兰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70元,减半收取5585元,由被告陈保振、张鹏、张桂花、张国红、陈帅、周菊兰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安甫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