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襄民初字第10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王某某、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王某某,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襄民初字第1075号原告:田某某,男,汉族,生于1989年11月22日法定代理人:田某涛,男,汉族,生于1966年3月9日委托代理人:田广旭,男,汉族,1973年1月3日生被告:王某某(邯郸市邯山新华鑫汽车运输队业主),女,汉族,1971年9月12日生委托代理人:郭殿选被告:陈某某,男,汉族,生于1966年2月8日委托代理人:姚俊庚,南乐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滏河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张沄辰,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坚,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田某某与被告王某某、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邯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4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2015年2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田广旭,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俊庚,被告邯郸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某诉称:2013年12月21日,原告田某某驾驶豫KNG9**小型普通客车沿215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6公里+845米路段与对向王某彪驾驶的冀DG02**重型半挂牵引车带冀DNK**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碰撞,事故造成原告田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2014年1月22日,河北省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大公交认字(2013)第130425420130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某某、王某彪负事故同等责任。经查,田某召为豫KNG9**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和实际所有人。邯郸市邯山新华鑫汽车运输队(以下简称:邯郸新华鑫车队)为冀DG02**挂冀DNK**车辆的登记车主和被挂靠单位,被告王某某系邯郸新华鑫车队业主,被告陈某某为冀DG02**挂冀DNK**车辆的实际车主。另查,冀DG02**挂冀DNK**车辆在被告邯郸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保险限额为794000元,故请求判令被告王某某、陈某某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1593393元。被告邯郸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上述赔偿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二、判令田某召赔偿1353393元。被告王某某书面答辩称:答辩人对本次事故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失和事故责任认定不持异议,冀DG02**挂冀DNK**车实际车主为被告陈某某,该车挂靠邯郸新华鑫车队,车队仅为其提供年检服务,其日常运输业务和经济往来均与车队无关,依据车队与陈某某签订的协议,该车一切事故责任均应由实际车主承担赔偿责任,且该车在被告邯郸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两份和商业三责险50万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邯郸保险公司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某某辩称: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队交付事故押金3万元,又支付现金1万元,总共已经支付原告4万元。事故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要证明的问题,请求法庭对原告合理损失进行审核。被告邯郸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赔付,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应按照实际发生的费用另行起诉。诉讼费及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应赔偿。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如下:原告各项诉请是否有法律依据,诉请标准是否过高。原告田某某围绕争议焦点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事故认定书、陈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1、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2、冀DG02**挂冀DNK**车辆的司机王某彪负事故同等责任。3、被告陈某某系肇事冀DG02**挂冀DNK**车辆的实际车主。证据二、原告户籍证明、户口本、原告法定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襄城县双庙乡湾张村委会和双庙派出所证明、安阳市妇幼保健院证明各一份。证明目的:1、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田某某与郭某兰非婚生一子田柠豪(2012年12月28日出生于安阳市妇幼保健院)。证据三、董某菲身份证复印件、董某菲证言和营业执照;田某伟身份证复印件、田某伟证言、租房合同、安阳市中弘运输有限公司证明各一份。证明:田某伟证言证明其在安阳市殷都区107国道旁从事汽车修理,2013年1月分租原告54平方开办“小田汽修”门市部从事汽车修理,安阳市中弘运输有限公司证明其车队车辆经常在原告开办的汽修店维修,董某菲证言证明原告经常在其开办的安阳市龙安区恒宇汽配门市部购买配件。据此证明原告一直在城镇居住的事实,原告主张的相关赔偿损失标准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2、原告在安阳市一直从事汽车修理行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证据四、豫KNG9**车辆登记证书、田某召身份证复印件。证明:1、被告田某召系豫KNG9**车辆实际车主。2、被告田某召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五、冀DG02**挂冀DNK**车辆行车证、道路运输证、邯郸新华鑫车队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冀DG02**挂冀DNK**车是以邯郸新华鑫车队名义营运,挂靠邯郸新华鑫车队,其业主王某某应与陈某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证据六、冀DG02**挂冀DNK**车辆交强险保单和商业险保单两份。证明:1、该车辆在邯郸保险公司投保有两份交强险、两份商业三者险(限额550000元)、不及免赔险的事实。2、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期间为:2013年2月22日至2014年2月21日止)。证据七、医疗费票据、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药费清单等。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由大名县人民医院转院至安阳市人民医院治疗,自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3月13日住院82天,支出转院“120”车费2300元,医疗费88341.39元,及其病情。2014年3月13日转院至许昌市人民医院至2014年5月2日住院50日支出医疗费40214.87元,及其病情。2014年5月2日至29日在许昌市人民医院住院27天支出医疗费9918.93元。上述医院出具护理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均需二人护理。外购发票共计29362元,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外购营养餐、人血白蛋白、足托等外购器械机药品。证据八、河南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证明:原告一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需两人护理;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为每月1200---1500元。证据九、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伤残鉴定所支出的费用2500元。证据十、交通费、住宿费票据。证明:原告为治病支出的交通、住宿费用1万元。被告王某某围绕争议焦点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保险单,证明冀DG02**挂冀DNK**车辆在被告邯郸保险公司投保两份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55万元(保额共计79万元)。证据二、2011年2月22日,陈某某与邯郸新华鑫车队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证明冀DG02**挂冀DNK**车辆一切责任由陈某某自行承担。被告陈某某出示收到条两份,证明已经支付原告4万元。被告邯郸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陈某某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一、四、五、六均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原告应当出具出生证明,因为上面出生婴儿父母的身份证号码,原告仅提供的证明不能证明是本案的原告,原告所在村委会和派出所并没实际调查,其证明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不应采信。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除上述证据外还应当提供居住证明和暂住证,开办小田汽修的营业执照和租房证明。对证据七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应当扣除已经新农合报销的费用。对证据八鉴定结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鉴定结论存疑。对证据九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鉴定费属于查明事实必须支出的费用,应当有保险公司承担。对证据十交通费请求法庭酌定。被告邯郸保险公司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一、四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异议内容同陈某某质证意见。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董某菲证明不具备客观真实性,只能证明原告从事汽车修理工作,证明原告在安阳生活居住的合法证明是公安机关的暂住证明,故不应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与被告邯郸保险公司没有关联性。对证据六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根据商业险合同应以主车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对证据七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长期医嘱显示应当按照一人护理。原告对被告王某某出示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陈某某与王某某系挂靠关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陈某某对被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邯郸保险公司对被告王某某出示的证据,认为与其没有关联性,不予质证。原告对被告陈某某提供的收据无异议。被告王某某缺席未质证。对于原、被告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以下分析与认定:对原告提供的一、四、五当事人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有安阳市妇幼保健院证明和原告户籍地公安派出所证明能够相互印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中的证人证言,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但未提供暂住证或居住证,以及当地辖区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等,根据最高人们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批复,应当同时提交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的证据,二者不能或缺,故原告主张不能成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六,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邯郸保险公司辩称其应以主车商业险限额内赔付,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六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七,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其已经通过新农合报销46979元应予扣除,被告陈某某异议成立。原告提供的证据八、证据九系诉讼中鉴定机构受本院委托所做,被告虽存疑但无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十,结合原告事故发生地、就医地、转院治疗情况,本院酌定5000元。对被告王某某出示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以上有效证据,经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21日,原告田某某驾驶被告田某召所有的豫KNG9**小型普通客车沿215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6公里+845米路段与对向王某彪驾驶的冀DG02**重型半挂牵引车带冀DNK**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碰撞,事故造成原告田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月22日,河北省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大公交认字(2013)第130425420130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某某、王某彪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田某某当即被送往大名县人民医院治疗(费用由被告陈某某支付),当日转院至安阳市人民医院治疗,自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3月13日住院82天,支出转院“120”车费2300元,医疗费88341.39元,病情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1、右侧额、基底节区、双枕叶挫裂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左侧颧骨骨折胸部外伤1、右肺中叶双肺下叶挫裂伤、炎症2、左侧胸腔积气、右侧锁骨骨折。2014年3月13日转院至许昌市人民医院,至2014年5月2日住院50日,支出医疗费40214.87元,病情为:重型颅脑损伤康复期、气管切开术后、双侧颧骨骨折、左侧颞骨骨折、脑积水、硬膜下血肿术后。2014年5月2日至29日在许昌市人民医院住院27天,支出医疗费9918.93元。原告在上述住院期间外购营养餐、人血白蛋白、足托等外购器械机药品共计29362元,上述共计170407.19元。原告三次住院期间医疗费已经经新农合于2014年6月23日报销46979.9元,2014年8月1日报销5577.4元,被告陈某某已经支付原告田某某医疗费40000元。就原告赔偿数额问题,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2014年7月18日,原告以田某召、王某某、陈某某、邯郸市新华鑫车队、邯郸保险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田某某与田某召达成和解协议。经原告申请,河南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我院委托对原告田某某伤残等级、后期护理依赖、后期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10月19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评定:1、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级伤残;2、原告植物状态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需两人护理;3、原告存在医疗依赖,医疗费为每月1200---1500元。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500元。邯郸新华鑫车队为冀DG02**挂冀DNK**车辆的登记车主和被挂靠单位,被告王某某系邯郸新华鑫车队的个体工商户业主,被告陈某某为冀DG02**挂冀DNK**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辆在被告邯郸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险,保险限额为794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2月22日至2014年2月21日止。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8745.34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争执焦点即原告各项诉请是否有法律依据,诉请标准是否过高问题。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涉案事故中,原告负该事故同等责任,有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足以为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冀DG02**挂冀DNK**号车在被告邯郸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被告邯郸保险公司依法应在理赔范围内将赔偿款项直接支付给原告,陈某某作为为豫冀DG02**挂冀DNK**车实际车主,不足部分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王某某系邯郸新华鑫车队的个体工商户业主,其作为冀DG02**挂冀DNK**车被挂靠单位的业主应当负连带赔偿责任。关于本案原告的各项诉请数额问题,原告田某某先后在安阳市人民医院、许昌市人民医院,共支出医疗费170407.19元,扣除医保报销部分后为117849.89元,有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足以为证。出院后的医疗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十九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院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是,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根据司法鉴定确定的意见每月需医疗费1500元,根据原告的年龄、伤情,本院酌定计算15年为(12×1500×15=270000)。对于超过本判决确定的十五年后续治疗费给付年限的,可另行主张权利。误工费:原告从事汽车维修,按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23232.79元(29041÷365292×292=23232.79),原告主张23232元,本院予以准许。营养费:按照每日10元计算为1600元。护理费:原告田某某共住院160日,依据司法鉴定意见,按照2人护理计算,依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原告主张25460元(29041÷365×160×2=25460.60),本院予以准许。出院护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十九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可以根据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根据后续医疗费、后期护理费赔偿一致,本院酌定护理期限15年,根据司法鉴定确定的二人护理,共计871230元(29041×2×15)。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天按30元计算为4800元(30×160=4800)。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一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175086.8元(8745.34×20×100%=175086.8)。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10)23号)第四条的精神,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田某某非婚生育有一子,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7835.71元(5627.73×17÷2),残疾赔偿金共计222922.31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护理人员就医地点及转院治疗的情况,本院确定500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事故责任的划分,事故情节,结合受害人伤情、年龄及家庭因素,本院酌定50000元。鉴定费2500元,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共计1594594.1元。上述损失由邯郸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予以赔付240000元,剩余1354594.1元,按照事故责任划分,由陈某某负担50%即677297.05元,即由邯郸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赔付550000元,剩余127297.05元,扣除陈某某已经支付的400000元,还应赔付87297.05元。本案伤残鉴定费2500元,属于本案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应由被告陈某某负担50%即1250元,由于原告与田某召已经达成和解协议,其应当承担的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田某某790000元二、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田某某88547.05;被告王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田某某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20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8000元,被告陈某某负担9520元(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不履行,对方当事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期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李 欢审 判 员 王翠真人民陪审员 侯一卓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郭金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