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行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李铸龙与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丢失档案违法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铸龙,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东行初字第193号原告李铸龙,男,1964年2月14日出生。被告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大兴胡同45号。法定代表人陶晶,局长。委托代理人安琪。原告李铸龙要求确认被告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以下简称东城分局)丢失档案行为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东城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铸龙,被告东城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安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铸龙诉称,2014年6月,原告在办理灵活就业转档时发现被告的下设机构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交道口派出所(以下简称交道口派出所)在1992年就把原告的档案丢失,该档案涉及原告工龄等众多材料,现因无档案造成工龄连接、工作等受阻,被告丢失原告档案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确认被告将原告档案丢失的行政行为违法。原告李铸龙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1、《一九七九年招收(集体)新工人名单》,证明原告于1979年进入×厂工作;2、交道口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交道口派出所在1992年出具证明,证明原告档案在转档中丢失。被告东城分局辩称,原告在2014年多次到交道口派出所查找其档案,但其本人未提交档案接收回执,经交道口派出所查找核实亦未找到该人档案,故我局未接收原告档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东城分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李铸龙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李铸龙于1979年10月8日进入×厂工作,1986年从该厂辞职,1992年3月1日被×公司供电所录用,1992年9月25日离职。1992年4月9日,交道口派出所出具证明,内容为原告李铸龙“1986年辞职后,在转档中该人档案丢失。”2014年,原告李铸龙到交道口派出所查找档案未果,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在特定历史时期依据有关规定接收管理部分社会人员档案的行为具有行政管理的性质,属于具体行政行为。接收档案后,公安机关具有妥善保管档案的义务。本案中,李铸龙1986年从×厂辞职,1992年3月进入北京市电车公司供电所工作,其1992年3月之后的档案材料于2014年6月由北京市东城区交道口街道社会保障事务所转至北京市东城区职业介绍服务中心保管,对其1992年之前档案材料的去向,档案中仅保存有交道口派出所于1992年4月出具的“在转档中该人档案丢失”的证明,被告东城分局亦未就此证明提出其他合理说明,应认定交道口派出所存在接收档案过程中或接收后管理不善将原告档案丢失的事实。交道口派出所未尽到档案管理职责将档案丢失的行为已构成违法,其违法行政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设立该派出机构的东城分局承担,故原告李铸龙要求确认被告东城分局丢失档案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丢失原告李铸龙人事档案的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两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鹏英代理审判员 韩若楠人民陪审员 马长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马媛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