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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神农架民初字第000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王大荣与新南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农架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大荣,湖北新南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北省神农架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神农架民初字第00086号原告王大荣。被告湖北新南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南洋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坦,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常德,湖北三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大荣与被告新南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大荣、被告新南洋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常德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因被告新南洋公司需核实查帐,原、被告双方向本院书面申请要求给予二十天庭外和解时间,本院予以准许,该庭外和解时间依法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大荣诉称,2012年4月至9月,原告向新南洋公司寨湾603宿舍楼提供水泥砖,总价84732元。2013年4月6日,被告支付10000元,4月7日书面承诺在2013年4月15日前预付2-3万元的现金,并在甲方入住前,付清所欠水泥款,如不能付清此款,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项目部承担。直至2014年元月17日,在神农架林区劳动监察局的干预下,被告支付25000元,被告承诺剩余49732元在2014年农历春节后付清,但至今未付。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49732元、2014年1月17日至2015年1月30日止的利息5365元,合计55097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新南洋公司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原告王大荣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身份。《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欠材料款的情况。承诺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承诺还款情况。四、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资格证明书、法人代表授权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主体身份及授权情况。被告新南洋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提出:1、项目部的印章不是新南洋公司配发的;2、经办人陈开凡不是新南洋公司的正式职工,法人代表授权书是否系公司所开需要核实。本院认为,1、因被告新南洋公司对上述证据虽有部分异议,但未提供反证予以推翻,根据举证规则,被告新南洋公司对此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后果;2、上述第二、三、四组证据能够相互映证,所形成的证据链足以说明被告欠原告材料款的事实;3、第四组证据能够证实陈开凡系被告新南洋公司所授权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新南洋公司现未提供证据证实陈开凡、项目部及其人员的行为无代理权或超越代理权限,故项目部及其人员的行为是代理行为,依法应由被代理人即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效力予以认定。被告新南洋公司为证明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主体身份。原告王大荣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针对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经庭审综合认定本案基本事实如下:被告新南洋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黄艳红。2012年,被告新南洋公司承建了湖北神农磷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寨湾磷矿603工业场地民工宿舍工程(以下简称寨湾工程),并分别于2012年3月4日、2012年4月5日出具了法定代表人资格证明书、法人代表授权书,授权公司项目部副经理陈开凡全权负责寨湾工程的施工。2012年4月至9月,新南洋公司寨湾603民工宿舍楼工程项目部在原告王大荣处购买水泥。2012年12月30日,该项目部为原告王大荣出具了内容为“欠到王大荣砖厂砖款捌万肆仟柒佰叁拾贰元整(84732.00元)”的欠条一份,欠条由经办人向家喜、陈开凡签名,并加盖项目部印章。2013年4月6日,陈开凡支付原告10000元后,在欠条背面写下了“此款在4月15号前预付2-3万元,在甲方入住前付清此款;如不能付清此款,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项目部承担”的内容。2014年1月17日,在神农架林区劳动监察局的调处下,陈开凡又支付原告25000元,其余49732元至今未付。原告王大荣于2015年2月5日诉至本院。后原、被告双方要求庭外和解时间,在期限内未向本院出具一致和解意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新南洋公司或其授权的项目部及其人员在原告王大荣购买水泥,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王大荣按约提供了水泥,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开凡给原告出具欠条并加盖被告项目部印章的行为是代理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应由被代理人即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在结算后形成的欠条,依法应视为双方对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也是被告支付材料价款的依据。原告王大荣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上述事实,故对原告王大荣要求被告新南洋公司支付材料款49732元的诉讼请求,因有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其虽提供被告新南洋公司经办人承诺“在甲方入住前付清此款”,但未提供“甲方入住”具体指向的证据,无法确定还款约定的时间,原告王大荣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其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新南洋公司质证中认为“项目部的印章不是公司配发的、经办人陈开凡不是公司的职工、法人代表授权书是否系公司所开需要核实”的意见,因截止本院判决前,被告新南洋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也未提出公司具体核实情况的意见,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本院对被告新南洋公司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新南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大荣材料款4973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大荣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7元,由原告王大荣负担118元,被告湖北新南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侯鳗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