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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蚌刑执字第00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董志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董志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蚌刑执字第00300号罪犯董志成,男,197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现在安徽省蚌埠监狱服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8月3日作出(2004)阜刑初字第9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董志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一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7年10月29日、2010年11月4日经本院裁定,分别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一年二个月。执行机关安徽省蚌埠监狱于2015年5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蚌埠监狱提出,罪犯董志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该犯自上次减刑以来,先后获得记功4次、表扬4次,共计8次奖励。本院认为:罪犯董志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减去罪犯董志成的剩余刑期。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刁元战审 判 员  王宇堂代理审判员  胡玉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唐红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