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翠屏民初字第9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原告刘晓华诉被告胡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翠屏民初字第975号原告:刘晓华,女,四川省宜宾县人。被告:胡欢,男,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被告:胡平,男,四川省高县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沿江路树高富邻金沙3-1-2-3、3-2号。负责人:蒲强,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志文,宜宾市翠屏区李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晓华诉被告胡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保险宜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德其适用简易程序。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晓华申请追加胡平为共同被告。经审查,本院依法追加胡平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本案诉讼。2015年4月27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晓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发旺、被告胡欢,被告胡平,被告平安保险宜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志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晓华诉称:2014年2月10日上午8时45分许,被告胡欢驾驶川Q082**(临)号小客车从江北发展街方向往岷江桥方向行驶,行驶至事故地点(岷江桥头)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刮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管理三大队2014第00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欢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刘晓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诊断结果为原告的上、下门牙受损、缺失,如重新修复牙齿需要间隔12月方能进行,被告支付了当天的全部医疗费用。原告后委托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续医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刘晓华因交通事故致冠折,冠折,后续医疗费为人民币壹万肆仟肆佰圆整。我方认为该鉴定依据合法,应当采用。而第二次鉴定的工作人员不负责,没有使用压舌板,引用依据不合法,不应当采纳求实鉴定所的意见。被告驾驶的川Q082**(临)号小客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后,原告多次找到二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均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伙食补助费840元(7天×30元×4次),营养费4200元(7天×150元×4次),后续治疗费144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2000元×4次),交通费2000元(500元×4次),不可预见的治疗费4000元(出血、感染并发症等),鉴定费600元,代写诉状和法律咨询费2300元,诉讼费715元,误工费1050元,共计38945元。被告胡平辩称:我方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691.70元和维修费185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其余答辩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被告胡欢辩称:我方的答辩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受伤后未住院,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不认可,营养费无医嘱不认可。后续医疗费以第二次鉴定为准。原告未构成伤残,故精神抚慰金不认可。原告未转院,故不存在交通费。不可预见的医疗费无法律依据不认可。代写诉状和法律咨询不属于我司赔偿范围,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诉讼费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司不承担。第二次鉴定改变了第一次鉴定的结论,故鉴定费我司不承担。原告的门诊费4190元的票据上载明的是银行卡并非治疗费,且没有处方签,我方不认可。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制作方式不合法,且原告方无误工损失,我方不认可误工费。我方只认可3000元的后续治疗费,其余均请求法院驳回。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0日8时45分许,被告胡欢驾驶川Q082**(临)小客车从江北发展街方向往岷江桥方向行驶,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原告刘晓华驾驶的无牌电动车相刮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原告到宜宾骨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断裂,外伤性松动,全身多处轻伤,被告胡欢为原告支付医疗费738.50元。后原告到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口腔治疗,门诊诊断为:冠折,牙震荡?被告胡欢为此支付医疗费1929.60元。2014年2月14日,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管理三大队出具2014第00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欢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刘晓华无责任。2015年1月7日,原告委托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对其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该所于当日出具宜新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0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刘晓华因交通事故致冠折,冠折,后续医疗费为人民币壹万肆仟肆佰圆整。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6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后续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的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8日对原告的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后该所出具川求实鉴(2015)临床鉴2250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刘晓华的后续医疗费共计约需人民币3000元。另查明,1.2014年2月10日,发动机号D6N216342的小型轿车使用的临时车牌号为川Q082**(临),该车号牌号码为川QAC9**,所有人系被告胡平,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发生事故时,正值保险期内。2.被告胡欢持有准驾C1车型的驾驶证。3.被告胡欢提供的宜宾市第三人民医院的门诊票据和患者刘德明的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的门诊票据非原告刘晓华本人就医票据。4.被告胡欢支付的维修费未提供正式票据。5.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均系第二次鉴定之后产生。6.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考勤表中单位印章名称与营业执照注册名称不一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下列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刘晓华提供的证据有:1.新兴司法鉴定意见书;2.宜宾第二人民医院病例、诊断证明、医疗报销单3张;3.职工证明、请假条、工资表、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考勤表;4.案件受理费发票;5.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6.后续治疗鉴定费发票;7.委托代理合同、委托代理人收据;8.求实鉴定书的质证意见。被告胡欢提供的证据有:1.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2.医疗费发票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18张、宜宾骨科医院医疗费发票5张;3.宜宾市翠屏区鹏达车行修车费收据2张;4.保险单。本院出示的证据有:川求实鉴(2015)临床鉴2250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被告胡平、平安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胡欢驾驶发动机号为D6N216342的小型轿车与原告刘晓华驾驶的无牌电动车相刮撞,造成原告受伤进行门诊治疗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胡平系肇事车的所有人,在此次事故中并无过错,故不承担责任。被告胡欢作为肇事车驾驶员,应依法承担致原告受伤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保险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保险理赔支付责任。被告胡欢提出其垫付的医疗费用在本案中一并解决的辩称理由,为鼓励肇事方积极支付费用医治伤者和减少诉累,本院予以采信;其提出垫付的维修费用因无正式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评判如下:1.后续医疗费14400元,本院采信重新鉴定的鉴定结论,故本院支持后续医疗费3000元。2.鉴定费600元,有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3.交通费500元,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受伤牙齿的治疗疗程长,确有交通费产生的实际情况,本院核定支持2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因原告并未住院,故本院不予支持。5.营养费4200元,原告方未提供需加强营养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6.精神抚慰金8000元,原告受伤未构成伤残等级,故本院不予支持。7.不可预见的治疗费4000元,此费用并未实际产生,且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均是在重新鉴定续医费之后产生,其医疗费用已包含在续医费内。8.代写诉状和法律咨询费2300元,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9.误工费1050元,因原告提供的单位证明不能相互印证,且未提供因伤减少收入的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10.医疗费3691.70元,被告胡欢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仅有2668.10元(738.50元+1929.60元)系医治原告产生,故本院核定支持医疗费2668.1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本院核定支持6468.10元。原告总损失中的续医费30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被告胡欢垫付的医疗费2668.1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直付被告胡欢。原告总损失除医疗费用外的8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发动机号为D6N216342的小型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刘晓华3000元,支付被告胡欢2668.1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发动机号为D6N216342的小型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刘晓华800元。三、前述应赔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刘晓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4元,减半收取为357元,由原告刘晓华承担320元,被告胡欢承担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德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文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