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刑初字第5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林方法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方法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刑初字第55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方法。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14日被关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1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患有尿毒症于2014年4月24日被本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一年;在监外执行期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5日被抓获,分别于2014年5月6日、11月7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1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与原犯贩卖毒品罪尚未执行完毕的余刑十二年十一个月十七日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16日被抓获,同日被监视居住。指定辩护人王福群,浙江省乐清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6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方法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方法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下午,被告人林方法在乐清市芙蓉镇良园村家中,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以200元价格贩卖给詹某。随后詹某将该包毒品上交给民警。当天下午,民警将被告人林方法抓获,并从被告人林方法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一包。经鉴定,被告人林方法贩卖给詹某的毒品疑似物和从被告人林方法身上搜出的毒品疑似物,合计净重0.34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方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提取笔录、上交笔录、毒品当场称量记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上交清单、前科核实证明、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证人詹某的证言、抓获经过、乐清市公安局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方法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方法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应当将前罪没有执行完毕的刑罚与新罪所判处的刑罚予以并罚。被告人林方法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犯罪再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方法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林方法本案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与前罪没有执行完毕的刑罚合并执行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方法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与原犯贩卖毒品罪尚未执行完毕的余刑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3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扣押于乐清市公安局的涉案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文协人民陪审员 仇建辉人民陪审员 陈 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陈晓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