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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枞刑初字第00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宋灿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灿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枞刑初字第0011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灿良,男,汉族,1983年10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东至县,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东至县。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9月4日被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犯脱逃罪于2004年2月被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与前罪未执行完毕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1月28日被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18日被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3年12月18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7日被安徽省枞阳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经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安徽省枞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枞阳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甘务成,安徽枞杨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枞检公诉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灿良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灿良及其辩护人甘务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至同年10月,被告人宋灿良至安徽省枞阳县、东至县和安庆市宜秀区境内盗窃作案10起,窃取财物价值共计5611元。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向法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灿良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灿良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宋灿良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宋灿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部分盗窃属未遂,涉案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鉴于宋灿良有精神病史,自控能力相对较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至同年10月,被告人宋灿良至安徽省枞阳县、东至县和安庆市宜秀区境内盗窃作案10起,窃取财物价值共计5611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4年3月11日上午,被告人宋灿良至安徽省东至县大渡口镇新丰村东风组,推门进入该组村民王某龙的住宅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二、2014年3月11日上午,被告人宋灿良至安徽省东至县大渡口镇新丰村光明组,推门进入该组村民胡某斌的住宅,窃取现金180元;三、2014年4、5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宋灿良至安徽省枞阳县浮山镇浮山村张楼组,推门进入该组村民齐某琴的住宅,窃取现金255元;四、2014年4、5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宋灿良至安徽省枞阳县浮山镇浮山村研庄组,推门进入该组村民汤某来的住宅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五、2014年9月25日下午,被告人宋灿良至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白泽湖乡芭茅村红旗组,推门进入该组村民程某龙的住宅,窃取2包中华牌硬盒香烟、1包五星皖牌香烟、2包普皖牌香烟和现金230元。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共计140元;六、2014年9月25日下午,被告人宋灿良至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白泽湖乡芭茅村红旗组,推门进入该组村民程某才的住宅,窃取现金300元;七、2014年10月1日下午,被告人宋灿良至安徽省枞阳县官埠桥镇XX村团庄组,撞门进入该组村民许某元的住宅,窃取现金320元;八、2014年10月1日下午,被告人宋灿良至安徽省枞阳县官埠桥镇XX村高庄组,撞门进入该组村民丁某华的住宅,窃取1条黄金项链。经鉴定,被盗黄金项链价值3144元;九、2014年10月7日上午,被告人宋灿良至安徽省枞阳县会宫镇晓春村胡庄组,推门进入该组村民史某生的住宅,窃取2条黄山牌嘉宾迎客松香烟和2瓶古井原浆牌白酒。经鉴定,被盗香烟和白酒价值共计292元;十、2014年10月7日上午,被告人宋灿良至安徽省枞阳县会宫镇晓春村松元组,撞门进入该组村民史某兰的住宅,窃取现金75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宋灿良处扣押了被盗的2条黄山牌嘉宾迎客松香烟和2瓶古井原浆牌白酒,并已发还被害人史某生。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枞阳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指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枞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及通知书,安徽绿苑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2003)东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书、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2005)宜秀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书、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2010)贵刑初字第0009号刑事判决书,安徽省九成监狱释放证明书,被害人史某生、史某兰、丁某华、胡某斌、程某龙、许某元、王某龙、齐某琴、程某才的陈述,证人张某团、朱某得、胡某月、李某友的证言,被告人宋灿良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宋灿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灿良之前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宋灿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灿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7日起至2015年12月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宋灿良违法所得的其他财物,并发还各相应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根义代理审判员  徐红霞人民陪审员  宗 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金娟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