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蚌刑执字第00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胡如义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胡如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蚌刑执字第00328号罪犯胡如义,男,195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现在安徽省蚌埠监狱服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6月29日作出(1999)滁中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胡如义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2年2月6日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无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2005年1月25日、2008年1月21日、2010年5月11日、2013年5月6日经本院裁定,先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一年、一年四个月、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剩余刑期至2016年11月5日止。实际服刑已超过十年。执行机关安徽省蚌埠监狱于2015年5月5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蚌埠监狱提出,罪犯胡如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假释。经审理查明:该犯自上次减刑以来,先后获得记功2次、表扬2次的奖励。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考核鉴定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胡如义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胡如义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11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洪 年审 判 员 李 艳代理审判员 唐红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胡玉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