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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民一初字第016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安徽省军队转业军官培训中心与王林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省军队转业军官培训中心,王林明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一初字第01637号原告:安徽省军队转业军官培训中心,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法定代表人:胡光,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孟超,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诤毅,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林明,男,196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临海市,营业地址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原告安徽省军队转业军官培训中心(以下简称省军转培训中心)诉被告王林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干思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省军转培训中心的法定代表人胡光及委托代理人王诤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林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省军转培训中心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4月25日签订《安徽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将位于徽州大道1052号6号楼门面2号,建筑面积约140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2年,自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月租金8420元;租赁期满后,原告收回房屋使用权。2013年12月31日,原、被告再次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合肥市徽州大道1052号5#8#仓库,建筑面积约为30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1年,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月租金480元,租赁期满后,原告收回房屋使用权。2014年11月17日,原告向被告等承租户公告:待《房屋租赁合同》期满后将收回房屋使用权。鉴于被告等少数承租户未能按照上述公告交还房屋,2014年12月29日,原告再次向被告等承租户公告,要求被告于2015年1月15日之前搬迁并交房,否则采用停水停电及诉讼等法律措施。但被告继续强行占用原告的房屋,且不能参照原租赁合同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及水电费。另,本案争议房屋用地为国有划拨土地,现该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权属登记在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名下,原告出租房屋已经获得了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的授权。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位于徽州大道1052号6号楼门面2号(建筑面积140平方米)、5#8#仓库(建筑面积30平方米)房屋的使用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26700元、水电费1543.2元,合计28243.2元(租金计算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25日,如被告逾期返还房屋,自2015年3月26日起,6号楼门面2号按8420元/月、5#8#仓库按480元/月支付房屋使用费至返还房屋时止);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林明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安徽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将位于合肥市徽州大道1052号6号楼门面2号,建筑面积约140㎡的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2年,自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月租金8420元;租赁期满后,原告收回房屋使用权。2013年12月31日,原、被告又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约定:一、原告将位于徽州大道1052号5#8#仓库,建筑面积约为30㎡的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1年,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月租金480元,原告按半年度向被告预收;二、水电费:水每吨4.60元,电每度1.10元(7、8、9月按1.15元收取),遇调价同步调整,原告按月向被告收取;三、如遇拆迁、上级机关使用或上级机关责令原告停止房屋出租等情况,原告有权提前终止执行本协议并收回出租房屋,原告提前一个月通知被告,原告不补偿被告的经济损失及改造装潢等费用。被告拖欠原告租金、水电费达一个月的,原告有权终止执行本协议并收回出租的房屋。协议签订后,原告交付了房屋,被告支付了租金至2014年12月31日。2014年11月17日,原告通过在省军转中心大门口、楼梯口以及被告承租房屋处张贴公告等方式告知被告:原租赁合同期满后不再续签,请承租人落实新的经营场所,确保在租赁合同期满之日向原告交还房屋,逾期原告将采取措施收回房屋,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由承租人承担。2014年12月29日,原告再次张贴公告,告知被告须于2015年1月15日前搬迁并交房,否则原告将采用停水停电及诉讼的措施。合同期满后,原、被告双未续订租赁合同,被告亦未搬离并交还房屋。被告缴纳房租至2014年12月31日。另查:双方在履行两份房屋租赁合同过程中的水电费均是原告依据总表度数按月向供电局和供水公司缴纳水电费后,再依据被告每月的分水电表度数差额向被告收取水电费。6号楼门面2号房屋被告缴纳水电费至2014年12月29日。5#8#仓库被告缴纳水电费至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月16日,原告对系争两处房屋予以停水停电。期间6号楼门面2号房屋被告欠缴水电费904.6元,5#8#仓库被告欠付水电费638.6元,合计欠缴1543.2元。再查:诉争房屋用地为国有划拨土地,土地使用权人和房屋所有权人为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已授权原告对涉案房屋进行管理、使用及出租。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屋租赁协议》、合肥市人民政府征用土地批复、土地证、房产证、原告缴纳水电费发票及银行电子回单、房管科证明、公告及照片等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安徽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房屋租赁合同》及《房屋租赁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出租房屋得到了房屋所有权人及土地使用权人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的授权,该两份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两份租赁合同至2014年12月31日期满,原告分别于2014年11月17日和12月29日提前告知被告不再续订合同,提醒被告尽快落实新的经营场所,确保在租赁合同到期之日交还房屋,原告的行为合理合法,双方关于系争房屋的两份租赁合同应于2014年12月31日终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所承租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能及时交还房屋并占有讼争房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原租赁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至交还房屋时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占有系争房屋期间发生的水电费,被告应当向有关部门据实缴纳,双方在《房屋租赁协议》中明确约定了水电费由原告按月向被告收取,且原告已按时足额向供电局和供水公司缴纳了水电费,其有权依据协议约定向被告主张水电费,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向原告或有关部门缴纳了上述水电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水电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林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空所承租的位于合肥市徽州大道1052号6号楼门面2号及5#8#仓库并交还给原告安徽省军队转业军官培训中心;二、被告王林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徽省军队转业军官培训中心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26700元并自2015年4月1日起,6号楼门面2号按8420元/月、5#8#仓库按480元/月的标准支付占有使用费至被告返还房屋之日止;三、被告王林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徽省军队转业军官培训中心支付水电费154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6元减半收取253元,由被告王林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干思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朱 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