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林郊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张雷与赵岗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雷,赵岗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郊民初字第10号原告张雷,男,1976年8月25日生,汉族。被告赵岗生,男,1967年3月16日生,汉族。原告张雷诉被告赵岗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岗生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雷诉称,2006年5月3日,被告以开办煤场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9万元,并于同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时,被告许诺原告按月息3分给付原告利息,因被告未按其承诺执行,原告就多次向被告追要借款,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向后拖延还款期间,现因被告躲避原告不见,原告被迫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19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6年5月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息3分计算);2、本案诉讼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岗生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3日被告赵岗生向原告借款190000元,并出具借据“今借到张雷现金壹拾玖万元整(190000元)赵岗生2006年5月3号”。同时口头约定按月息3分给付利息。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2006年5月3日年利率6.39%。上述事实,由原告张雷提供的被告赵岗生所出具的借据一张、证人张怀玉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赵岗生于2006年5月3日向原告张雷借款19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双方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3分,有证人张怀玉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且被告赵岗生未到庭亦未答辩,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经查明,原、被告约定的利息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赵岗生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9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06年5月3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但不得超过月息3分);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被告赵岗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晓建代理审判员 秦学凤人民陪审员 杨海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彭少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