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夏少刑初字第000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张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夏少刑初字第0006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辩护人丁正,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公诉刑诉(20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朝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丁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1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甲翻墙进入夏邑县刘店集乡核桃园小学,撬门进入该校的小卖部,盗窃现金10余元和钳子一把,后破窗进入该校一教室,盗窃两台电脑。经鉴定,两台电脑价值5664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作为心智健全的成年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又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张某甲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又实施盗窃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大,建议判处其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丁正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没有异议。被告人张某甲盗窃系临时起意,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大部分赃物已退还被害人,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内容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追回两台方正牌电脑显示器和一台方正牌电脑主机,已发还核桃园小学。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提取痕迹登记表,证实核桃园小学案发现场的有关情况,同时公安机关对现场指纹、鞋印及相关痕迹进行了提取。2、监控视频截图,证实被告人张某甲2015年1月11日出入核桃园小学的情况。3、手印鉴定书,证实在案发现场提取的指纹是被告人张某甲右手食指所留。4、证人田某的证言。2015年1月12日早上,我发现核桃园小学多媒体教室的防盗窗被撬开,即告诉彭某,彭某又给校长丁某打了电话。5、证人彭某的证言。2015年1月12日早上,核桃园小学的老师田某说学校多媒体教室的窗户开着,我们一起过去,发现讲台上的电脑没有了,我随即给校长丁某打了电话。6、证人丁某的证言。2015年1月12日早上,核桃园小学的老师彭某打电话说学校被盗,我到学校后,发现多媒体教室后面的防盗窗被撬开,教室内的两台电脑主机和显示屏不见了,我随即报警。被盗的两台电脑是夏邑县教育局刚配发的新电脑,价值5000元左右。7、证人张某乙的证言。2015年1月12日上午,我听学生说学校的两台电脑被盗。我到小卖部发现东西被翻,放钱的抽屉里少了几个一元的硬币,还少了一把铁钳,共价值20元左右。8、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11日晚上七八点钟,有二男一女到夏邑县民政局对面王某经营的电脑店内,将一台电脑主机和两台电脑显示器以400元价格卖给王某。电脑是方正牌的,九成新。9、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2015年1月11日9时许,我翻墙进入刘店集乡核桃园小学,将校内小卖部的门撬开,发现没有东西可拿,就顺手拿了一把钳子。又来到一间教室后面,用钳子撬开窗户,偷了两台电脑主机和两台显示器、一个键盘和鼠标、数据线。我将一台电脑主机藏到学校后面的沟里,将剩下的东西以400元价格卖给夏邑县民政局对面的一家电脑店。10、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核桃园小学被盗的两台电脑价值5664元。11、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王某处扣押方正牌电脑显示器两台和方正牌电脑主机一台,后发还核桃园小学。12、夏邑县人民法院(2012)夏少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商丘市监狱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张某甲于2012年2月1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4月16日刑满释放。1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甲于2015年1月12日被抓获归案。1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的出生日期、住址等个人基本情况。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翻墙进入校园,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张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张某甲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大部分赃物被追回,已退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大部分赃物已被追回的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姬凤云审判员 彭秋丽审判员 蒋昊伸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