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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城商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秋成、赵桂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秋成,赵桂兰,李秋来,刘爱玲,李秋华,任绪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城商初字第319号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莱芜市鲁中东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崔建强,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尚伟华,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委托代理人:王奉真,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李秋成,农民。被告:赵桂兰。被告:李秋来,农民。被告:刘爱玲。被告:李秋华,农民。被告:任绪翠。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秋成、赵桂兰、李秋来、刘爱玲、李秋华、任绪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尚伟华、王奉真,被告李秋成、李秋来、李秋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桂兰、刘爱玲、任绪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李秋成于2012年3月21日与我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金额为4000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3月19日,保证人为李秋来、李秋华,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赵桂兰、刘爱玲、任绪翠均在配偶同意书上签字并承诺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和担保人均未能按时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秋成偿还贷款本金37568.43元及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赵桂兰、李秋来、刘爱玲、李秋华、任绪翠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秋成辩称,这笔贷款是转过来的,于2008年贷款4万元。2012年原告催要贷款,要求我们在还清利息的情况下把贷款转过来。2012年我支付利息18750元,4万元贷款在我名下重新签订合同。这两年的利息比较高,我还款能力有限,希望原告优惠减免。被告李秋来辩称,让借款人还这笔钱,希望原告优惠减免。被告李秋华辩称,希望原告给优惠政策,只偿还本金。被告赵桂兰未作答辩。被告刘爱玲未作答辩。被告任绪翠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1日,被告李秋成与原告下属的苗山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向原告借款4万元,期限自2012年3月21日至2013年3月19日,借款月利率为12.0266‰,逾期按原约定的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即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和利息。同日,被告李秋来、李秋华与原告下属的苗山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对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被告赵桂兰(被告李秋成之妻)、刘爱玲(被告李秋来之妻)、任绪翠(被告李秋华之妻)与原告下属的苗山信用社分别签订《借款人配偶确认同意书》、《担保人配偶确认同意书》,均承诺以家庭共同财产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013年4月5日被告李秋成偿还本金1000元,2014年5月22日偿还本金1431.57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全部履行其还款和担保责任。2015年3月9日,原告诉来本院。以上事实,由《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人配偶确认同意书》、《担保人配偶确认同意书》、借款凭证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李秋成向原告借款4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李秋成应予偿还,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李秋成偿还剩余借款本金37568.43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桂兰、李秋来、刘爱玲、李秋华、任绪翠为被告李秋成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亦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讼请求,无证据提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桂兰、李秋来、刘爱玲、李秋华、任绪翠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秋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7568.43元及利息(利率按借款合同约定自欠息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赵桂兰、李秋来、刘爱玲、李秋华、任绪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8元,保全费620元,共计2008元,由六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伟人民陪审员  杨若飞人民陪审员  毛桂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孟庆业相关法律条文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存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