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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牟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原告韩书涛与被告单张青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书涛,单张青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牟民初字第22号原告韩书涛,男,1975年2月21日生,汉族,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吴爱芹,女,1973年2月1日生,汉族,个体户,系韩书涛妻子。被告单张青(清),男,1966年11月9日生,汉族,农民。原告韩书涛与被告单张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韩书涛的委托代理人吴爱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张青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书涛诉称,2014年4、5月份,被告分五次购买原告一批瓦板、复合板、H钢、钢管、底板等,共计价款2.1万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1万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书涛钢构销货清单5张,用来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建筑材料共计2.1万元。被告单张青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建筑材料销售生意,被告曾于2014年4、5月份分五次购买原告一部分建筑材料,2014年5月1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2.1万元,当天被告在销货清单上签有名字和数额。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原、被告从事买卖建筑材料活动,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照交易习惯在收到建筑材料后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但是被告在收到货物后迟迟不予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支付2.1元货款,有证据证明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单张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韩书涛货款二万一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单张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审 判 长  付晓东人民陪审员  刘合升人民陪审员  王立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