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馆民初字第005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刘某与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馆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馆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馆民初字第00500号原告刘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陈立勇,馆陶县馆陶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某甲,农民。原告刘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12日依法由审判员郭晓东独任审判,书记员靳旭业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立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结婚,婚后生育儿子胡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没有共同语言,常因琐事发生争执,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因孩子尚在哺乳期故由原告抚养儿子,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前嫁妆归原告所有。被告胡某甲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婚姻登记记录一份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2、刘书贵证人证言一份证明被告的父母、妹妹去原告村吵闹。3、刘红生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原告带着儿子在娘家居住,被告多次来原告家吵闹。4、李月娥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原告的嫁妆有联想牌电脑一台、浪木牌洗衣机一台、捷马牌电动车一辆、海尔牌冰箱一台、格力牌立式空调一台、饮水机一台、八床被褥、二十二个被单,其他所证与证据3一致。被告未提交证据未就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及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虽能证明结婚时原告带到被告家的嫁妆情况,但不能证实现在仍然存在于被告家的现状,故其证言中嫁妆部分本院不予认可。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审查认证情况,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2年农历10月8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胡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执,原告于2015年3月24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且生有子女,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执,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双方应珍惜已经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及家庭的稳定,故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人民币,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晓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靳旭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