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全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州县支行与粟玉秀、曹德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州县支行,粟玉秀,曹德智,唐崇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全民初字第9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州县支行住所地:全州县全州镇桂黄北路**号。负责人郭玉龙,行长。委托代理人唐春雷,广西永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粟玉秀,个体户,被告曹德智,干部,被告唐崇源,干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州县支行诉曹德智、唐崇源、粟玉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新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春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德智、唐崇源、粟玉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州县支行诉称,被告曹德智、唐崇源、粟玉秀与原告签订了《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发放人民币10万元给被告粟玉秀用于购买木材及加工原料,由被告曹德智、唐崇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约定年利率15.6%,期限12个月。2013年7月23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粟玉秀发放贷款10万元,该笔贷款最后还款日为2014年7月23日。截止目前,被告粟玉秀尚欠本金6490.87元及利息和罚息。还款期过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告,但三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欠款。请判决被告粟玉秀偿还原告借款6490.87及其利息(依合同约定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被告曹德智、唐崇源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粟玉秀、曹德智、唐崇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合同,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提供了借款,被告粟玉秀应依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粟玉秀经原告多次催收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曹德智、唐崇源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粟玉秀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州县支行借款6490.87及其利息(依合同约定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被告曹德智、唐崇源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粟玉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银行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闫新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邓合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