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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民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原告孙桂春与被告张鹏、长春市双阳区瑞航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民初字第188号原告:孙桂春,现住长春市二道区。委托代理人:任宝义,长春市天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鹏,现住长春市二道区。被告:长春市双阳区瑞航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双阳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丽萍,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米晋,系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402号。负责人:邵强,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金波,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桂春诉被告张鹏、长春市双阳区瑞航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桂春的委托代理人任宝义、被告张鹏、被告长春市双阳区瑞航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米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的委托代理人肖金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孙桂春诉称:2013年8月15日6时30分许,被告张鹏驾驶解放牌重型货车,行至长春市莲花山大街丙九路口时,被告张鹏右转弯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孙桂春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01493.45元。被告张鹏辩称:没有意见。被告瑞航公司辩称:没有意见。被告财产保险辩称:1.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2.针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医药费按现行医保标准审核赔付,护理费应赔偿为3583.47元。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3.鉴定费、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不在保险范围内,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5日6时30分许,被告张鹏驾驶解放牌重型货车,行至长春市莲花山大街丙九路口右转弯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孙桂春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医大一院住院33天,用去医药费9241.72元,其申请吉林中证司法鉴定所对伤情进行了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孙桂春九根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颅脑损伤后果评定为九级伤残;骨盆外伤后果构成十级伤残。”该肇事车辆属被告瑞航公司所有,并在被告财产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张鹏系被告瑞航公司雇佣司机,瑞航公司为原告垫付医药费38196.40元。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01493.4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附卷为凭,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鹏驾驶被告瑞航公司所属车辆,将原告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张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属被告瑞航公司雇佣司机,瑞航公司应对原告的损伤负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财产保险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对原告负赔偿责任。原告所诉医药费中无正式票据的不予保护。护理费按每天108.59元保护,误工时间应按门诊诊断书记载的休息日为86天计算,按每天89.08元保护,营养费无证据证明不予保护。精神抚慰金按20000元保护为宜。其赔偿金额计算方式如下:医药费92410.72元、残疾赔偿金9621.21元×20年×25%=48106.05元、护理费33天×108.59元=3583.47元、误工费86天×89.08元=7660.88元、伙食补助费33天×100元=3300元、交通费385元、鉴定费15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其中瑞航公司应付给原告鉴定费15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由于被告瑞航公司先行垫付原告医药费38196.40元,实际原告应返还被告瑞航公司26696.40元,被告瑞航公司可对此项费用另案告诉处理。亦不在判决条款中表述。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桂春医药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8106.05元、护理费3583.47元、误工费7660.88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385元,共计89735.4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桂春医药费82410.72元、伙食补助费3300元,,共计85710.7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长春市双阳区瑞航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世坚人民陪审员  辛 怀人民陪审员  段成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