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5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付某与谢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569号原告付某。委托代理人李鸿,宏泰律师事务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谢某甲,现在南昌洪城监狱服刑。原告付某诉被告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海荣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鸿,被告谢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7月通过网络相识,之后确立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年××月生育女儿谢某乙,××××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曾被劳动教养一年,原告本希望其能够改过自新,但被告不仅会殴打原告,还带女人到租住地过夜,现又因抢劫被判刑。为结束不幸婚姻,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谢某甲辩称,1、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且离婚不利于小孩健康成长,故不同意离婚;2、被告现被关在监狱,原告却对女儿不管不问,未尽母亲之责,故若判决离婚,女儿应由被告方带养;3、原告称被告带女人回家过夜不属实。经审理查明,原告付某与被告谢某甲于2010年7月左右通过网络相识,之后确立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年××月生育女儿谢某乙(现由被告父母帮助带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相识前,被告谢某甲曾于2010年1月21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相识后,被告谢某甲又于2011年12月5日因盗窃被抚州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13年8月13日被告谢某甲再次因涉嫌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并于2014年5月16日被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有期徒刑五年,现仍在南昌洪城监狱服刑。原告付某遂于2015年3月2日以对被告谢某甲已彻底死心,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谢某甲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谢某甲称若判决离婚,女儿应由被告方来抚养,原告对此亦表示同意,被告谢某甲的母亲经本院电话询问,也表示愿意继续帮助带养孙女谢某乙。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身份证、(2014)抚刑二终字第27号刑事裁定书、开庭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美满、幸福的婚姻需要夫妻双方的相互理解、相互包容和共同经营、共同呵护。原告付某与被告谢某甲虽系自由恋爱结合,但被告谢某甲未能很好珍惜婚姻家庭生活,屡次触犯国家法律,并被判处刑罚或劳动教养,现仍在监狱服刑。其行为不仅会伤害到婚姻一方对其所寄予的期望,也难免会伤害到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双方分居时间已近两年,而被告仍有三年多刑期未服完,其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且原告又诉称对被告已死心,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离婚意愿坚决。因此,应当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应予准许。原、被告所生女儿谢某乙,现由被告父母帮助带养,被告母亲表示愿意继续帮助带养,被告又称若判决离婚,女儿应由被告方来抚养,原告亦表示同意,故女儿谢某乙由被告方抚养为宜。原告付某应依法承担女儿抚养费,结合江西省2014年度农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标准,酌定原告付某负担42400元女儿抚养费。原告称无力一次性给付女儿抚养费,要求在判决生效之日先给付20000元,余款22400元于2016年2月6日前付清,考虑到原告的经济承受能力,且其理由较为正当、合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付某与被告谢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儿谢某乙由被告谢某甲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原告付某负担女儿抚养费424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先给付20000元,余款22400元于2016年2月6日前付清。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付某负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海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 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