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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法民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2015)华法民初字第377号,原告蒋忠刚,被告乐如胜、陈寿英,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忠刚,乐如胜,陈寿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法民初字第377号原告蒋忠刚,男,1976年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居民,住湖南省道县道江镇。委托代理人于林志,男,湖南濂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乐如胜,男,1969年生,汉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居民,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谭友林,男,1972年生,汉族,湖南XX瑶族自治县人,居民,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沱江镇。被告陈寿英,女,1967年生,汉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居民,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沱江镇。原告蒋忠刚与被告乐如胜、陈寿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忠刚、委托代理人于志林、被告乐如胜、委托代理人谭友林、被告陈寿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9日,被告乐如胜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利息每月2000元,口头约定一个月后归还。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借款,两被告均未偿还借款。被告陈寿英与被告乐如胜原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应该共同承担债务偿还义务。原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乐如胜、陈寿英共同偿还原告蒋忠刚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约定的每月2000元从2013年8月30日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被告乐如胜辩称:借条上的签名和手印是被告的,但是借条上的内容是案外人陈德静书写的,借款不是事实,借条是案外人陈德静强迫被告签名的,钱也是陈德静用了,之后,案外人陈德静支付过两个月的利息4000元。本案中的借款利息约定过高,被告乐如胜不应该承担返还借款及利息的责任。被告陈寿英辩称:原告要求被告陈寿英共同偿还30000元借款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原告借款给被告乐如胜的时候,被告陈寿英并不知情,借款后,原告也没有告诉过被告陈寿英,被告陈寿英不应该承担共同偿还义务。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9日,被告乐如胜以生意上需要周转为由向原告蒋忠刚借款30000元,签下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蒋忠刚叁万圆整(30000元),月息:贰仟圆每月(2000元)/月。借款人:乐如胜。2013.8.29。乐如胜在30000元和签名乐如胜上按捺了手印。之后两被告未偿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陈寿英与被告乐如胜于2007年3月19日在XX瑶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4年5月13日在XX瑶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处办理了离婚手续。再查:中国人民银行在2013年的同期贷款年利率为6%。上述事实,有《借条》、《离婚证》及原告蒋忠刚、被告乐如胜、陈寿英的陈述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乐如胜书写的借条中约定了被告乐如胜向原告蒋忠刚借款30000元,未约定还款日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于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陈寿英提出该笔借款原告未告知过被告陈寿英,被告陈寿英不知情,不应承担清偿责任。本案中,该笔债务是发生在被告乐如胜与被告陈寿英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其他证据证实该笔债务属于被告乐如胜的个人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陈寿英的辩称意见,证据不充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蒋忠刚要求被告乐如胜、陈寿英共同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乐如胜提出该笔借款的利息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该辩称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月利率应当确定为2%(6%÷12×4),而本案双方约定月利率为6.67%,高于法律允许利率,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被告乐如胜提出该借条是案外人陈德静强迫其签名的、借款也是陈德静借的、并且陈德静已经偿还了4000元给原告,除被告陈述外,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因此,该辩称意见,证据不充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乐如胜、陈寿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蒋忠刚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8月30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以上确认的金钱给付义务,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7元,由被告乐如胜、陈寿英负担3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吴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1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