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恩法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郑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恩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恩法刑初字第100号公诉机关恩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绰号“罗文”,男,1996年2月14日出生于广东省恩平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2015年3月10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恩平市看守所。恩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恩检诉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恩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梁健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9日8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到恩平市君堂镇新江中路江洲建筑大楼三楼被害人岑福昂的住宅,采用扭弯防盗铁条、钻窗入屋的手段,盗取人民币50元,所得赃款用于日常生活花光。2015年3月10日,被告人郑某某在恩平市恩城街道办事处河南邮政局附近一出租屋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提请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郑某某的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拘役,并处罚金。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岑福昂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己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鉴于被告人犯罪如实交代罪行,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9日止。)二、责令被告人郑某某退赔人民币50元给被害人岑福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维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郑丽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