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五终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刘天基与刘大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天基,刘大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五终字第4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天基。委托代理人刘大龙。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大伟。委托代理人纪志晓,城镇居民,平度诚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刘天基因与上诉人刘大伟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4)平民一初字第18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长徐奎浩担任本案主审,与审判杨海东、代理审判员徐永海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天基在一审中诉称,2014年4月2日,原告被被告打伤,后原告到平度市人民医院、潍坊市人民医院治疗,共花医疗费2227.92元。后经平度市公安局调解未果。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大伟向原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人民币8556.92元【其中①医疗费2227.92元、②误工费4950元(110元/天×45天)、③护理费1100元(110元/天×10天)、④交通费159元、⑤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20元(12元/天×10天)】,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同时,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要求追加平度市副市长郭平、平度市公安局局长汤龙文作为本案的被告。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刘天基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1至1-3、平度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2、①2014年5月17日,原告在平度市人民医院当日花费CT平扫费、注射费等费用共计1454.76元;②2014年5月17日,原告在平度市人民医院当日花费BD留置针一只,计款16.50元;③2014年5月17日,原告在平度市人民医院花注射费等共计572.86元;3、2014年4月2日,原告在平度市人民医院CT影像报告单一份;4、2014年4月5日,原告在潍坊市人民医院纯音测听记录单一份;5、2014年4月4日,原告在潍坊市人民医院花医疗费52.80元;6、2014年4月5日,原告在潍坊市人民医院花检查费11元;7、2014年4月5日,原告在潍坊市人民医院花检查费110元;8、原告向法院提交了交通费单据5只,计款159元;9、平度市公安局泰山路派出所受案回执一份。经质证,被告对证据5有异议,原告不是在原治疗医院出具的,因为是卫生院出具的。另根据原告伤情,只是轻微伤,不需转到潍坊医院治疗,且也没有平度市人民医院的转院治疗证明。对客票有异议,不需要到潍坊去,该费用不应由被告赔偿。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刘大伟在一审中辩称,原告要求误工费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本案事实,原告不应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关于医疗费,应依据医院单据为准。另原告也没有提交关于转院治疗的相关证明。原告在平度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被告已经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706元。故应从赔偿费用中予以扣除。法院向平度市公安局泰山路派出所调取的相关材料包括:1、平度市泰山路派出所对被告刘大伟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2、2014年4月2日,报案材料一份;3、2014年4月2日,查获笔录一份;4、2014年4月2日,平度市公安局泰山路派出所询问刘大伟笔录一份;5、2014年4月2日,平度市公安局泰山路派出所询问刘天基笔录一份;6、2014年4月2日,平度市公安局泰山路派出所询问石文涛笔录一份;7、2014年4月2日,平度市公安局泰山路派出所询问张志磊笔录一份;8、2014年4月2日,平度市公安局泰山路派出所询问许增成笔录一份;9、2014年4月2日,平度市公安局泰山路派出所询问田国莉笔录一份;10、被告刘大伟身份信息;11、2014年4月2日,平度市公安局对原告刘天基做出的鉴定书一份,注明原告损伤程度为轻微伤;12、2014年4月2日,被告刘大伟缴款笔录;13、2014年4月2日,被告刘大伟领款笔录;14、2014年4月4日,对被告罚没款收据一只;15、平度市公安局案件总结。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认为,对证据5、6、7,说明了原、被告发生过打斗,不仅是被告打原告,原告也动手打被告,原告本身有过错。证据12,记明了被告为原告交付医疗费3000元。证据13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2700元,被告将余款300元领回。原审查明,2013年3月31日上午,原告刘天基与本村的石文涛(女,49岁,住平度市开发区办事处大泥河头村)等部分村民一起来到山东省国土资源局及山东省信访局反映情况。当日,作为时任平度市经济开发区大泥河头村书记的被告刘大伟知道情况后,被告认为,原告等人的行为属于越级上访,当日,被告刘大伟随即与本村时任平度市经济开发区大泥河头村治安主任的张志磊、平度市经济开发区计划生育办公室工作人员田国莉、平度市经济开发区执法中队工作人员许增成等人一起于当日下午3时许来到了山东省济南市省纪委找到了原告等人,找到后,被告等人劝说原告等人回平度,劝说中,原告与石文涛脱离现场。2014年4月2日早6时许,被告刘大伟等人在山东省章丘市的观泉旅馆找到了原告,原告与同行的石文涛一起被劝说上了被告等人的商务车上。其中原告与石文涛坐在一辆别克商务车的后排座位上,被告刘大伟与同行的许增成坐在该车的中排座位上,田国莉坐在该车的副驾驶座位上,然后一起赶往平度。在赶往平度的车上,原被告发生口角,然后双方相互用拳头击打对方,然后,双方就被随行的许增成等人给拉开,双方停止厮打。在车上,原告拨打了110电话报警。当日,原、被告等人一起来到了平度市开发区凤台办事处信访办。另查明,对于原告被致伤以后,平度市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刘大伟行政拘留10天,并处罚金500元。另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的2014年6月11日和同年的8月11日,原告向法院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追加平度市副市长郭平、平度市公安局局长汤龙文为本案的被告。理由是原告认为原告的被打与郭平通知被告以及汤龙文安排工作人员控制原告有利害关系。但原告又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要求追加的被告要承担的责任是什么。另在2014年9月22日,法院在庭审过程中,法院就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同时原告也没有明确要求所追加的被告承担什么责任的情况下,法院当庭向原告释明后并就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口头裁定,记入笔录,对此,原告表示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庭审记录、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1至9、法院向平度市公安局泰山路派出所调去的笔录包括1至15等在案佐证,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原审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2014年4月2日,原被告等人随车由山东省章丘市赶往平度市的途中,原被告两人在行驶的车上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拳击对方,致原告受伤,所以,对于该事情的发生,原被告均存有过错,但被告过错责任明显,但对于该打仗事实的发生,如果双方都能够采取克制的态度相互忍让,并就需要解决的问题回到平度市凤台办事处信访办之后来共同协商,和平处理和解决所争议的问题,但原被告双方都不能采取理性的态度处理问题,以至于在车上发生口角并导致原告被致伤的事实的发生,故对于原告的被致伤所花费的合理费用,被告应当承担主要的赔偿义务,即其中的80%。另本案经庭审调查及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焦点问题包括如下几个方面:1、对于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2、原告所请求的误工费数额是否过高;3、原告在平度市人民医院之外的医疗机构所花费的费用,被告应否予以赔偿的问题;4、被告是否为原告在住院期间垫付了1706元的医疗费;5、原告的交通费应否予以赔偿的问题。关于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第一个焦点问题,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以及参照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5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当支持,但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明显过高,根据原告的轻微伤结果以及原被告的过错程度,由被告对原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更为合理;关于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第二个焦点问题,法院认为,2014年4月2日,原告被致伤后,在平度市人民医院因治疗花费了医疗费等各种费用,截止到2014年5月17日,原告在平度市人民医院及潍坊市人民医院花费费用支出,期间的治疗期限为45天,原告向法院主张权利时,关于误工费的期限也是以45天来主张的,同时每日按照110元/天也较为合理。所以,对于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较为合理,应予支持;关于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第三个焦点问题,法院认为,2014年4月2日,原告被致伤以后,原告除在平度市人民医院治疗以外,还在潍坊市人民医院花费部分医疗费共计人民币162.80元,原告到潍坊市人民医院治疗,虽没有平度市人民医院的外诊证明,但原告只是在潍坊市人民医院做常规的检查,该花费的费用也较为合理,所以,对于原告在潍坊市人民医院的花费,被告也应当予以赔偿;关于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第四个焦点问题,法院认为,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提出,原告在平度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706元,故应当从原告的总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经查,在庭审中,被告向法院提交了注明姓名为刘天基的平度市人民医院的预交金收据8只,除了其中无效的3只以外,另5只的费用为2040元。但该8只单据不是发票,只是注明了标有“刘天基”字样的8只普通票据,而不是人民医院的住院发票,对此,不能证明就是被告为原告所缴纳的款项,而在庭审中,原告向法院提交了平度市人民医院的住院花费费用票据原件,在原被告向法院提交的缴费票据发生冲突的情况下,应当以原告向法院提交的增值税发票票据为准,也就是说,原告在平度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花费费用,是由原告自己缴纳的,所以,不存在从原告的总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的问题,况且,在庭审中对于被告所陈述的由被告给原告垫付医疗费的事实,原告并不认可。所以,对于被告的该部分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第五个焦点问题,法院认为,原告因被致伤住院以及到潍坊市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及其亲属所花费的交通费是原告为达到有效的治疗效果而花费的合理费用,故被告有向原告予以赔偿的义务。所以,对于被告的该部分抗辩意见,也不予采信。另关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追加被告的诉讼请求,应原告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故不予支持,应予驳回。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5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大伟赔偿原告刘天基医疗费1776.74元(2220.92元×80%);二、被告刘大伟赔偿原告刘天基误工费3960元(110元/天×45天×80%);三、被告刘大伟赔偿原告刘天基护理费888元(110元/天×10天×80%);四、被告刘大伟赔偿原告刘天基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96元(12元∕天×10天×80%);五、被告刘大伟赔偿原告刘天基交通费127.20元(159元×80%);六、被告刘大伟赔偿原告刘天基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上述第一条至第六条合计,被告刘大伟共计赔偿原告刘天基各种费用共计人民币7847.9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七、驳回原告刘天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4元,原告负担64元,由被告刘大伟负担200元。其中被告刘大伟应负担的部分,因原告刘天基已预交,被告刘大伟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同本金一并支付给原告。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刘天基的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认定双方当事人都有过错是错误的。刘大伟动手打刘天基,刘天基没有过错,刘大伟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二、平度市政府副市长郭平、平度市公安局局长汤龙文在此次事件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上诉人刘天基在一审中要求追加为被告,一审法院没有追加是错误的,侵犯了上诉人刘天基的合法权益。针对上诉人刘天基的上诉理由,上诉人刘大伟辩称,刘天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一审不予追加当事人是正确的。上诉人刘大伟的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刘天基的医药费,上诉人刘大伟已通过平度市公安局泰山路派出所以打到刘天基医疗卡的形式支付给了刘天基,否则缴费小票就不可能在上诉人手中。刘天基私自在外地医院的诊治费用不应由刘大伟负担。二、一审判令刘大伟支付刘天基误工费、护理费没有依据;交通费也不应予以支持。一审判令刘大伟支付精神抚慰金也是错误的。一审对诉讼费的分担也是错误的。针对上诉人刘大伟的上诉理由,上诉人刘天基辩称,刘大伟没有为刘天基缴费,医疗费的支付,应当以正规的医疗发票或收据为准。刘天基的误工费、护理费,可以从受到伤害之日到治疗结束算出天数;交通费支出也是合理的;刘大伟故意伤害刘天基,给刘天基造成精神伤害,一审判令其支付精神损失是正确的。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平度市公安局泰山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刘大伟交付给该所3000元现金,由该所用此款为刘天基支付了医疗费1706元。上诉人刘大伟经质证认为,刘大伟没有为刘天基支付医疗费,医疗费的支付,应当以正规的医疗发票或收据为准。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系身体权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以下四个方面:一、一审按照上诉人刘大伟承担80%的责任、上诉人刘天基自负20%的责任划分责任比例是否正确;二、一审未准许上诉人刘天基追加当事人是否正确;三、上诉人刘大伟是否已支付给上诉人刘天基医疗费1706元;四、一审认定上诉人刘天基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是否正确,一审对诉讼费的分担是否正确。关于焦点问题一,本院认为,本案作为一般侵权案件,适用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应以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关联程度作为确定是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及划分责任比例的主要依据。本院认为,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来看,双方当事人发生口角后,皆未能冷静处理矛盾纠纷,导致矛盾激化,进而发生殴斗,导致上诉人刘天基受伤,此为客观事实。综合考虑本次纠纷的起因、经过和造成的后果,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上诉人刘大伟负担80%的责任、上诉人刘天基自负20%的责任是正确的。关于焦点问题二,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具体到本案,虽然上诉人刘天基提出要求追加被告,但其未就该部分诉讼请求,提出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也没有明确要求所追加的当事人承担什么责任,诉讼请求不够明确,在这种情况下,一审法院裁定不准许追加当事人是正确的。关于焦点问题三,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大伟向法院提交了注明姓名为刘天基的平度市人民医院的预交金收据8只,除了其中无效的3只以外,另5只的费用为2040元,金额与上诉人刘大伟所主张垫付金额不符,且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刘天基向法院提交了医疗费花费费用票据原件,在双方当事人向法院提交的缴费票据发生冲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以刘天基向法院提交的正式发票票据为准是合理的。上诉人刘大伟在二审所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其已支付给上诉人刘天基医疗费1706元,对上诉人刘大伟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问题四,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天基自于2014年4月2日至到2014年5月17日,先后在潍坊市人民医院、平度市人民医院诊治,现行法律、法规并未禁止受害人转院治疗,上诉人刘大伟以上诉人刘天基存在转院为由抗辩不负担相应医疗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在上述医院的治疗期限为45天,刘天基以45天来主张误工费和护理费是合理的,原审对此认定正确;鉴于刘天基先后在两家医院诊治,原审对交通费的认定也是合理的。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原审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结合本次事件的起因、经过及造成的后果,酌定上诉人刘大伟作为侵权人承担相应的精神抚慰金也是合理的。此外,经审查,原审对诉讼费的分担也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综上,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刘天基负担50元,由上诉人刘大伟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奎浩审 判 员 杨海东代理审判员 徐永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小梅书 记 员 李 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