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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县民初字第1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王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县民初字第1323号原告王某某,女,被告郭某某,男,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祖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婚后生育两个孩子,现已成年,但我与被告婚后感情不好,常为家庭琐事吵打,被告时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我们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被告郭某某辩称:我与原告夫妻几十年,难免出现口角,即使吵打是我造成,但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请求判决不予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谈婚后于1992年9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个孩子,现均已成年。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2013年12月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经调解,原告王某某撤诉,但被告时常酒后对原告仍有打骂行为。2014年8月,因双方吵打,原告离家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本院认为,被告酒后与原告时常发生打骂,导致原告离家外出与被告分居,互不尽夫妻义务,其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规定,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被告主张由原告归还原告出走时带走的现金的一半25495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祖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