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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刑三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孙勒崩运输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勒崩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德刑三初字第69号公诉机关德宏州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勒崩,男,1986年12月13日出生,景颇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12月31日因涉嫌运输毒品被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2日经芒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芒市看守所。德宏州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公诉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勒崩犯运输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宏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婕、袁慧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勒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宏州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0日,被告人孙勒崩携带毒品驾驶摩托车途经芒市邦达至东山公路6公里处时,被芒海边境检查站检查员抓获,当场从孙勒崩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50克。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户口证明,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当场盘问检查笔录、毒品称量、取样记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人资格证书、现场检验报告、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物证照片、通话清单、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情况说明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孙勒崩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出庭的公诉人提出被告人孙勒崩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建议从轻处罚。被告人孙勒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出示的证据没有异议,无证据提交。其未作辩解,以不懂法律法规为由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被告人孙勒崩携带毒品驾驶摩托车途经芒市邦达至东山公路6公里处时,被芒海边境检查站检查员抓获,当场从孙勒崩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50克。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孙勒崩的主体身份情况。2、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当场盘问检查笔录。证实抓获被告人孙勒崩的时间、地点及查获毒品可疑物的经过。3、毒品称量、取样记录。证实从被告人身上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经称量净重50克。并从中随机抽取0.1克做毒品的定性鉴定。称量、取样结果已告知被告人孙勒崩。4、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人资格证书。证实50克毒品可疑物中提取的送检检材系毒品海洛因。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孙勒崩。5、现场检测报告。证实被告人孙勒崩的尿液用吗啡/甲基安非他明联合检测试剂进行检测,结果吗啡、甲基安非他明均呈阴性。6、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证实本案查获的毒品及被告人孙勒崩的涉案财物已被侦查机关依法扣押。7、物证照片。证实查获毒品的形状、包装及称量、取样的现场情况。8、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孙勒崩所持手机的通话情况。9、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孙勒崩供述:他在寨子上喝酒时认识的一个陇川男子问他敢不敢给五岔路的一个人送毒品,他答应后,陇川男子给了他一个缅甸货主的电话,价格600元一条。之后,他打电话向五岔路男子确认了要毒品海洛因5条,价钱1000元一条。他于2014年12月30日下午花了3000元人民币从缅甸货主那里买了5条海洛因,准备带回家中以人民币5000元的价格卖给五岔路男子。他驾驶摩托车返家过程中被抓获。10、情况说明。证实(1)2014年12月30日17时40分左右抓获犯罪嫌疑人孙勒崩后,由于前往五岔路过程中遇道路塌方,无法前往,于2014年12月31日10时到达芒市。(2)被告人交代的涉案人员陇川男子、缅甸男子、五岔路男子情况不清,无法抓获。(3)孙勒崩驾驶的摩托车(发动机型号TST153FMTI13030896)在机动车信息查询系统上未显示任何信息。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的相互关联性足以证实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勒崩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携带运输的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的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依法应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公诉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孙勒崩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好,建议从轻处罚的观点符合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及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为严肃国法,惩治毒品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根据被告人孙勒崩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勒崩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29年12月30日止)。二、查获的毒品及扣押的被告人孙勒崩的涉案财物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杨云梁审判员  陈文超审判员  罗瑞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瞿 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