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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霸民初字第01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韩克军与徐金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霸民初字第01416号原告:韩克军。被告:徐金钱。原告韩克军诉被告徐金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秋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金钱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自2012年起从江西来原告处订购课桌和办公椅,有时结账有时拖欠,2012年起至2013年3月20日共欠款142400元,清算过后被告给原告打了欠条,之后没有还过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无奈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加工货款1424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12年开始业务往来,被告在原告处订购课桌和办公椅,至2013年3月25日被告共计拖欠加工货款142400元,被告于当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欠条今欠韩克军货款壹拾肆万贰仟肆佰元正。(142400.00元)今欠人徐金钱2013年3月25日。”后经原告催要未果,至今被告下欠原告货款142400元。庭审中原告放弃利息主张。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课桌和办公椅,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货物义务,被告应当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424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徐金钱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金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韩克军货款142400元。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8元减半收取1574元,由被告徐金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148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秋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