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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鲁商终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青岛双星轮胎销售有限公司与南京名人轮胎销售有限公司、南京盛金达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等仓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鲁商终字第1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名人轮胎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沿江开发区中山科技园博富路**号。法定代表人:高凯,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盛金达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中山科技园和鑫路**号。法定代表人:许浩,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凯,南京名人轮胎销售有限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双星轮胎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青岛路**号。法定代表人:赵军赤,董事长。上诉人南京名人轮胎销售有限公司、上诉人南京盛金达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上诉人高凯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双星轮胎销售有限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青民二商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通知上诉人南京名人轮胎销售有限公司、上诉人南京盛金达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上诉人高凯,限其在接到通知七日内向本院预交案件上诉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人南京名人轮胎销售有限公司、上诉人南京盛金达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上诉人高凯均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肖 彬审判员 赵延华审判员 邝 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路然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