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徐桂灵与李晓、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宫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桂灵,李晓,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395号原告徐桂灵。委托代理人李瑞华,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晓。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负责人薄世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雅男,河北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桂灵诉被告李晓、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贺占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桂灵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瑞华、被告李晓、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雅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桂灵诉称,2015年2月4日15时30分许,李晓驾驶冀E×××××号小型轿车沿邢德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西里村路口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徐桂灵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徐桂灵及其乘车人毕秀君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南宫市交警大队作出的南宫市大队公交认字(2015)第5002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晓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桂灵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毕秀君无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22350元。经多次调解未果,为此诉至法院。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2235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_-南宫市交警大队作出的南宫市大队公交认字(2015)第5002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实事故发生经过及双方事故责任情况;证据2-南宫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书1份、住院病历1份,用药明细1份、药费单据2张,拟证实原告住院及医疗费情况;证据3_-原告徐桂灵与李计良的结婚证、李计良的身份证、李计良与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石家庄庞大伟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李计良的工资表及石家庄庞大伟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李计良的误工证明,拟证明原告护理费情况;证据4-广宗县核桃园乡楼斗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及评估费各1份;证据5-杨金岭的驾驶证、身份证及证明各一份,拟证实交通费情况。证据6-南宫市志红停车场出具的收据1份,拟证实拖车费情况;证据7-邢台桥东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误工100日、营养90日、护理60日;被告李晓辩称,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保额为200000的商业第三者险并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原告应返还,事故造成我方车辆损失,原告应赔偿。被告李晓提交保险单2张和收条1张,拟证实为原告车辆投保情况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应有证据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合法损失,我公司愿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被告保险公司提交机动车保险条款1份。经审查核实,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被告李晓提交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收条1张,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符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公司出具的证明因无单位负责人签名或盖章,不符合证据合法性要求,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4日15时30分许,李晓驾驶冀E×××××号小型轿车沿邢德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南宫市邢德线西里村路口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徐桂灵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徐桂灵及其乘车人毕秀君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南宫市交警大队作出的南宫市大队公交认字(2015)第5002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晓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桂灵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毕秀君无责任。原告被送至南宫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侧外踝骨折,共计花医药费4449.5元,住院13天。被告李晓驾驶的冀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金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李晓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被告提供的经当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同时投保商业三者险的,依法由保险公司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和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作为冀E×××××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对交强险未能赔偿的原告的损失,因该机动车投保商业三者险,本院酌定由保险公司承担70%的责任。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不予承担的部分,由李晓承担。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可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4449.5元、住院伙食补助650元,被告无异议,医疗费确定为4449.5元,住院伙食补助确定为650元(13天*50元/天);关于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1800元(20元/天*90天);关于误工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误工期为100天,结合河北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中“农、林、牧、渔业”标准,确定为3740元(37.4元/天*100天);关于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护理期为60天,结合河北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中“卫生和社会工作”40357元的标准,原告护理费确定为6634元(40357元/365天*60天);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450元,符合常理且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车损2230元,保险公司虽提出该报告系个人委托,且鉴定数额过高,但并无有效证据或充足理由证实该评估报告书评定不真实客观,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该损失予以支持。评估费260元、司法鉴定费600元、拖车费200元属原告必然发生的费用,且有收据和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该交通事故有另一伤者毕秀君,本院酌定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为毕秀君预留80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冀E×××××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0824元;剩余损失5329.5元,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按70%的比例赔偿3730.65元。评估费、鉴定费860元,由被告李晓承担602元。被告李晓为原告垫付的10000元,待执行时一并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徐桂灵14824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徐桂灵3730.65元;以上共计18554.65元。二、被告李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徐桂灵602元。三、驳回原告徐桂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60元,减半收取180元,由被告李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贺占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文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