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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下民初字第18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邱旭玫与赵唯、杭州滨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旭玫,赵唯,杭州滨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下民初字第1881号原告:邱旭玫。委托代理人:余斌。被告:赵唯。委托代理人:周蓉蓉。委托代理人:赵鑫莹。被告:杭州滨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立东。委托代理人:沈肖容。原告邱旭玫为与被告赵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旭玫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斌,被告赵唯委托代理人周蓉蓉、赵鑫莹到庭参加诉讼。后因原、被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杭州滨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于2015年5月13日再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旭玫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斌,被告赵唯委托代理人周蓉蓉、赵鑫莹、被告杭州滨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沈肖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旭玫起诉称:原告与被告赵唯系邻居,原告居住在万家星城XX幢XXXX室,而被告赵唯居住在万家星城XX幢XXXX室。2014年7月26日下午,恰逢暴雨倾盆,而万家星城XX幢XXXX室因阳台地漏堵塞,且阳台移门未关,故积水倒灌至房内,并渗漏至楼下,导致楼下的原告家中朝南老人房的天花板出现滴水,原告第一时间通知小区物业即被告杭州滨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因被告赵唯家中无人,物业表示会立即联系赵唯,但当天并未获得赵唯任何回应。为避免损失扩大,原告只能采取临时应付措施。原告外婆因髋关节骨折一直卧病在床,需人照料,但由于漏水严重,家里已实在不适合居住,故只能在安顿老人后,其余家人当晚临时转移至附近酒店。次日清晨,原告返回家中查看情况是否有所好转,却发现朝南老人房,另外两个房间以及客厅均已遭波及,吊顶内出现滴水现象,受损之处甚多。原告家中吊顶、墙纸以及席梦思、蚕丝被、床头柜等均遭受不同程度损害,家中一片狼藉,根本无法住人。直至2014年7月27日下午13:30,被告赵唯才将房门打开,物业随后对房内积水进行清理。经过第一次开庭审理,原告认为此次漏水事件,两被告均有过错,故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维修、装潢损失费34122.50元;2.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自2014年7月26日始至2014年8月2日止酒店住宿费3582元、五个月房屋租金费用20000元,合计23582元;3.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因漏水导致的慕思凯奇品牌床垫发霉维修费用1000元及家中两床蚕丝被、一个床头柜浸水损失4000元,合计5000元;4.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四台空调拆装损耗费2000元;5.判令两被告补偿原告一家因此次事件导致的误工费以及房屋维修期间原告卧床家属(外婆)的护理费3000元;6.判令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受理费和公告费。原告邱旭玫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房屋漏水照片16张(1-1)(打印件)、光盘(附照片及视频)(1-2),欲证明被告家中积水导致原告家中损失惨重。2.装饰工程预算单(2-1)、装饰工程决算单(2-2)、收款收据(2-3)(原件),欲证明因房屋漏水导致的房屋维修费用。3.酒店住宿费用发票(3-1)、清单(3-2)(原件),欲证明原告所支付的住宿费用。4.房屋租赁合同(原件),欲证明原告的租房费用。5.门诊病历、医疗诊断证明书(复印件),欲证明房屋漏水导致原告家属(外婆)脚踝扭伤的事实。6.出院记录(复印件),欲证明原告家属(外婆)髋关节骨折一直卧病在床的事实。7.收条1张(原件),欲证明原告支付了房屋租金20000元和押金4000元的事实。被告赵唯答辩称:一、漏水事件是由台风暴雨,公共水管堵塞引起,被告本身没有过错,让被告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也不合情理。本案漏水是连逢台风暴雨,屋顶和阳台处的公共水管堵塞,雨水渗漏,导致积水大量漏至屋内引起的,并非原告诉称的“被告阳台地漏堵塞”引起,原告房屋漏水与被告并没有直接关系。被告位于原告楼上的房屋,也因屋顶该公共水管堵塞而被雨水倒灌,被告也是受害者。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时,因为物业公司负有对小区的公共设施设备承担日常维护、管理和运行服务的义务,这其中包括对小区公共水管进行定期的清理、疏通和维护。事发后物业公司同意对原、被告房屋受损部分进行维修,但因原告提出要求在宾馆居住半个月并向其支付宾馆住宿费用,物业公司认为该要求不合理,未同意,而导致包括被告房屋受损部分至今仍未维修。第一次庭审时,被告才知道原告在未通知任何人的情况下,擅自维修。因此,在本案中,漏水的原因是公共水管堵塞,排水不畅,是物业公司的责任。被告本身没有任何过错,同时也是受害者,让其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也不合情理。二、原告要求赔偿损失无法律依据,同时其主张的各项损失金额缺乏依据,应不予采信。1.关于维修费、装修损失费34122.5元。原告只提供了装饰工程预算案,并非原告实际损失,内容也无事实依据,依法不能支持。从几张照片上看,有哪些损失,哪些地方需要维修不清楚。2.关于住宿费、房屋租金23582元。原告仅提供了《房屋租赁合同》未提供任何租金缴纳凭证,且原告住房虽部分受到渗漏影响,但并未达到无法居住的程度,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损失真实发生并与本案有直接因果关系,不应当予以支持。原告诉状上写的是5个月的房屋租金,而原告起诉是9月18日,显然与事实不符。3.关于床垫、蚕丝被、床头柜、空调拆装损耗费共计7000元。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家中物品确实在漏水现场受损,也无法确定原告家中受损物品的数量及价值并与本案有直接因果关系,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上述物品损耗费不应当予以支持。4.关于家属护理费3000元。该费用与房屋漏水之间并无必然、直接的因果关系,不应当予以支持。综上,请贵院依法公正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赵唯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照片2张(阳台水管),欲证明原告房屋漏水并非是被告赵唯阳台地漏堵塞引起而是由于阳台上面共同部位水管堵塞引起的,被告赵唯对本案不存在过错。2.录音1份(当庭播放),欲证明:(1)本案原告家中漏水是因屋顶公共水管漏水引起,并非被告赵唯的过错;(2)物业公司也同意维修,只是因为原告提出要到宾馆居住15天,物业公司拒绝导致被告的房屋未修理的事实。被告杭州滨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答辩称:从诉请中,答辩人并未看到存在过错的相关陈述。被告在本案中也已尽到了相应的义务,故对原告的财产损失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杭州滨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照片2张(打印件),欲证明被告杭州滨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尽到了告知义务。需要说明一下,被告不仅在公告栏上张贴,而且在每个单元的电视机上,也会播放相应告知。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七组证据,被告赵唯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其中很多都是被告家里的照片,根据现场查勘,被告的阳台地漏并未堵塞。原告对被告家里的积水做了很详细的录像,但唯独对家里的渗水情况等未进行录像,仅提供两张空调部位渗水的照片,因此即便有损失,也只是这两台空调,而原告所提交的工程预算单与其照片上的损失严重不符。对证据1-2,光盘里的是被告赵唯家里的积水情况。对证据2-1的三性均有异议,其维修项目远远超过实际受损部分,对证据2-2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该内容看,原告有很大的拆除工程,如果有这么大的拆除工程,物业不可能不知道,装修房屋需要在物业处备案,原告在维修时却未通知物业公司,而且原告所拆除的开关和空调等,大部分是没有必要的。关于吊顶的拆装,原告也是要通知物业的。原告的房屋建筑面积只有80多平方,但乳胶漆的面积却有90多平方,显然是不合理的。对证据2-3的三性也有异议,并非正规的发票,文具店均可以买得到。综上,对证据2均不认可,而且原告的很多装修与因漏水导致的损失无关。对证据3-1、3-2的真实性不清楚,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房屋的受损情况并不是很严重,完全不需要到酒店住宿8天,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的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而且,该租赁合同是手写的,出租方也未作为证人到庭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询,从租赁合同看,原告也仅支付了4000元的押金。原告于2014年9月份起诉,而漏水发生在2014年8月份,原告当时也不可能支付5个月的租金。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清楚,这是病人五月份的出院记录,而漏水发生在七月份,与本案无关。对余杭医院的门诊病历和诊断证明书有异议,原告是居住在万家星城,却要到余杭区去看病,并开诊断证明书,显然是不合理的。而且,原告也没有提供当天所拍的片子等。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的三性均有异议,首先不知道该收条是谁写的,其次,也没有相应的转账凭证,第三,出具收条的人也未出庭作证。被告杭州滨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赵唯基本一致,但补充几点质证意见:对证据1,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对证据2-1、2-2,上面并没有预、决算时间,而且也没有客户签字,虽然有装修公司盖章,因此原告是否有实际装修,被告无法核实;对证据2-3,作为装修公司,理应出具正规的发票,而这份是简单的收款收据,是不正常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这是离店之后补开的,而不是在离店当时出具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根据物业公司工作人员了解,涉案房屋一直都是住人的,原告到外居住完全是没有必要的。对证据5三性均有异议,作为老年人,一定是就近就诊,而原告家属却跑到余杭区去就诊,显然是不合理的。而且根据出院记录看,病人本身就有骨折,因此,无法证明是××病人踝关节扭伤,两者不存在必然性。对证据6,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租赁合同签订在前,而原告直到今天才提交收条,故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该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赵唯家中积水并渗漏至原告家中导致屋内装修受损的事实。证据2共三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两被告虽对证据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证据2的效力予以确认。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酌情确认。证据4、7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但结合本案的事实,即使原告的房屋在漏水后仍可以居住,其因维修需要合理的时间,且维修期间房屋内无法居住,故对于租金损失本院酌情予以考量。证据5、6与本案缺乏关联,不予确认。被告赵唯提交的两组证据,原告对证据1中的阳台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照片确实是在被告家中拍的,但肯定不是第二天拍的,对另外一张照片无异议。对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原告家中的水是从被告家中漏下来的,故原告对被告与物业公司的责任区分不予介入。而且被告阳台有两个地漏,原告拍的是空调外机下面的地漏,这里是堵的,另外一个地漏是不堵的。如果两个地漏都是通的,则未必会发生漏水情况。被告杭州滨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被告赵唯的阳台公用水管存在堵塞,对房屋内存在积水,被告是认可的,被告推断,当时可能是因为阳台移门未关,雨水倒灌进屋内,导致屋内漏水。对证据2,从书面记录看,记录的暴雨时间是7月24日,而原告起诉状中的时间是7月26日,两个时间不一致,该证据不能反应客观情况,而且从该录音资料上看,也不能证明存在过错,被告已尽到了相关部位的维护。当天是台风雨,风大雨大,雨水顺外檐灌进阳台,而被告赵唯当时移门未关,雨水被吹风进内屋,导致漏水。而且,原告至今也未举证证明是何原因导致房屋漏水。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被告杭州滨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交的一组证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无异议。被告赵唯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首先,被告赵唯无法得知是何时贴的告知书;第二,该告知内容,是要求用户关好窗门,但本案漏水的主要原因,是屋顶水管堵塞,导致雨水从屋顶漏到被告赵唯屋内,故该组证据,无法证明造成本案的漏水原因与物业无关。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杭州滨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完全尽到了对公共部位的维修管理义务,也不能以此免除杭州滨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相关责任。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邱旭玫与被告赵唯系楼上楼下邻居,原告系杭州市下城区万家星城XX幢XXXX室所有人,被告赵唯系杭州市下城区万家星城XX幢XXXX室所有人。2014年7月26日下午,受台风影响,杭州市区普降暴雨,雨水从被告家的阳台流进室内,并渗漏至楼下,导致楼下原告家中的吊顶、墙面装修等多部位受损。原告当即通知小区物业即被告杭州滨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因被告赵唯家中无人,物业表示会联系赵唯。至2014年7月27日下午,万家星城XX幢XXXX室房门被打开,物业随后对屋内积水进行清理。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赔偿相关损失。本院认为:被告赵唯系原告楼上住户,被告赵唯所有的万家星城XX幢XXXX室因雨水从阳台灌入导致房屋内积水并渗漏至原告家中的事实,已经各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万家星城XX幢XXXX室因雨水从阳台灌入导致房屋内积水的原因。从双方提交的照片及本院现场勘察的情况反映:1.万家星城XX幢XXXX室系顶楼,朝南阳台有一根与楼顶相通的公用水管,该公用管道与阳台顶部连接处,有漏水留下的水迹;2.阳台放置空调室外机的位置,有一地漏,地漏有部分被水泥堵塞,客厅外阳台的地漏未发现堵塞;3.当天下暴雨时被告赵唯家中无人,阳台门未关闭。因事发当时无人目睹被告赵唯家中发生的状况,故本院仅结合现有证据及日常生活经验,推定发生漏水的原因,是由于当天降雨量太大,万家星城XX幢XXXX室阳台的公用水管无法及时排放雨水,导致雨水从公用水管接口处先泄漏至万家星城XX幢XXXX室阳台,又由于公用水管所在的位置即为放置空调室外机部位,大量雨水泄漏至该处,而地漏又无法通畅排水,故雨水又经未关闭的阳台流入室内,并直接渗漏至万家星城XX幢XXXX室即原告家中。综上,本院认为造成本案所涉的漏水事件,固然有当天降雨量大的客观原因,但被告杭州滨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小区公用部位、公用设施未能完全尽到维修养护之责,被告赵唯对其阳台地漏未能及时疏通,家中时无人未能及时关闭阳台门,亦存在过错。综合上述理由,本院认为本案的损害后果系两被告分别存在的过错行为共同导致,其中被告杭州滨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赵唯承担次要责任,故本院确定由被告杭州滨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受到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赵唯承担30%赔偿责任。二、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1.房屋维修损失费34122.5元。原告居住的房屋因漏水造成损失是客观存在的,当时原告的房屋刚入住一年多,从现场情况来看,整套房屋的屋顶及墙面均已波及,故原告主张的维修费损失,应在合理范围内。原告实际产生的维修费用为32570元,对于该部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虽对原告主张的维修费用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不予采信。2.2014年7月26日至2014年8月2日酒店住宿费3582元、5个月房屋租金20000元。因事发突然,原告在漏水情况未排除的情况下住酒店应急,因此产生8天的酒店住宿费,属于合理支出,故本院予以支持。房屋租金原告主张5个月,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房屋在漏水现象排除后仍无法居住,故其主张5个月租金,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到房屋在维修期间无法住人,故结合原告自述的维修时间20天的事实,本院酌情支付1个月的租金损失3000元。4.床垫维修费用1000元及两床蚕丝被、一个床头柜的损失4000元,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5.空调拆装损耗费2000元,因原告主张的维修费用中已包括了空调拆装费用,故对于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6.误工费及家人的护理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项损失合计39152元,由被告杭州滨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27406.4元,被告赵唯赔偿11745.6元。原告诉请的其他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邱旭玫各项损失11745.6元;二、被告杭州滨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邱旭玫各项损失27406.4元;三、驳回原告邱旭玫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93元,公告费325元,由原告邱旭玫负担769元,被告赵唯负担315元,被告杭州滨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7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9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叶东晓代理审判员  王 颖人民陪审员  王土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忠可 微信公众号“”